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林文漲
       林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文漲與被告林泳辰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l),於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之信託行
為,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泳辰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林文漲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
076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文漲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20,34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文漲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
103年9月間查調被告林文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l,下稱
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林文漲所有,其竟於103年4月9日
信託予被告林泳辰,並於103年4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移轉時,被告林文漲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
清償,其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
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
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
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如
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
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
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
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祇要債務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
銷之。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68號債權憑證各1份
為證,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
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條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
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
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債之關係存
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漲除系爭土地外,並無
資力可償還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文漲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足見被告林文漲
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甚明。被告林文漲信託系爭
土地予被告林泳辰之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特別規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
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林泳辰應將系爭土
地於103年4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泳辰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
(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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