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祺
被 告 王俊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訂立「臺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原
告將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879-E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00年2月10日訂約起,即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等,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效果,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
執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