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謙
被 告 林新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
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村○○路○巷○○弄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至103
年9月30日止,計1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
,押租金10,000元,依約須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月租金。又
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算至租約終止
之日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積欠
租金35,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0月1日起遷
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湖口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房屋稅繳款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租欠租金達2月以上,經原告於103年5月2日以湖口郵局
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並告知將
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一紙為
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其自103年1月起租金未付,
經其催告仍未給付;再者,系爭租賃期間亦已於103年9月30
日屆滿,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依兩
造所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租金
每個月5,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租金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是被告依約每月應於1
日前支付租金5,000元,然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
租金,至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屆滿(103年9月30日)為止,尚
有租金45,000元未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10,000元,仍有35
,000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35,000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租約已於103年9
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
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及民
法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3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