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王燃槴
被   告  周賴阿世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賴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王金 能之妻訴外人 周金英 係被告之
女,周金英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發生車禍,於100年12月
23日過世,周金英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4,100元
王金能 與被告同為周金英之繼承人,因被告未支出喪葬費
用304,100元之2分之1即152,050元,王金能前向鈞院提
起給付代墊金之訴,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3號民事
判決勝訴(下稱前案訴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在鈞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審理中,因王金能主張喪葬費用係原
告、訴外人 王進銘王進榮 等3人支出,因而撤回前案訴訟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支付喪葬費用152,050元給原告,及自101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王金能存款僅有67,571元,如要辦理周金英後
事,需要20萬元至30萬元,必須提領周金英在中華郵政臺南
市○○路郵局定期存款666,000元現金存款後,始有辦法支
出喪葬費用,而王金能於100年12月20日第1次提領上開66
6,000元失敗,因而與訴外人周進財協商,訴外人賴碧華並
在場見證,雙方同意使用兩原則:⑴王金能可優先動用該款
辦理喪葬事宜。⑵留下餘款,不管多少,王金能與周賴阿世
依法各分一半,並經由周進財與承辦人員解釋其與周金英、
被告、王金能之關係後,承辦人員始同意王金能領取上開款
項,而喪葬費用至遲應於101年3月23日處理完畢,依卷附
之王金能設於中華郵政善化區溪美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內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1月15日提領200,00
0元及210,000元,顯係均用於支出周金英喪葬費用;原告
雖提出喪葬費用係由其與王進銘、王進榮,共同支付,應提
出證據證明之,且王金能於另案已書狀表明係由其支出,原
告主張喪葬費用係由其與王進銘、王進榮,共同支付顯屬不
實;至於王金能與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
字第11號分割遺產案件成立和解筆錄,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金能於100年12月20日自周金英設立於臺南西門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666,000元。
㈡、周金英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於100年12月31日出殯。
㈢、周金英因死亡而支出予寶樹葬儀社費用266,100元及塔位
38,000元,共304,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開304,100元喪葬費用,是否係由原告與另2名兄弟王進
銘、王進榮共同支出?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304,100元喪葬費用,係由原告與另2名兄弟
王進銘、王進榮共同支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關於被繼
承人周金英喪葬費用之性質,雖與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有間,惟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
承之費用,應列為遺債,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1、證人 曾國祥曾寶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本院卷第10
頁所示之喪葬明細表是否係你出具的?)對。我出具的。」
「(你在辦理 王周金英 之喪葬時,係由何人與你接洽?)他
們三個兄弟都有跟我接洽,名字不記得了。」「(主要是誰
跟你接洽?)三個都有。」「(三位兄弟的父親王金能有無
跟你接觸?)沒有。」「(你所謂的三個兄弟的接洽內容談
什麼?)喪葬事宜。」「(上開喪葬明細表266,100元係由
何人所支付?)老二跟我付錢的(王進銘坐在旁聽席當庭舉
手表示是他)」「(是坐在旁聽席的這位嗎?)是。」「(
王進銘拿現金給你嗎?)付錢給我兩次。」「(一次各付錢
多少?)忘記了。」「(王進銘付的錢,是在周金英出殯前
還是後?)出殯後。」「(大概出殯後幾天?)大概兩三天
。」「(第一次是兩三天之後,第二次呢?)差不多都一樣
兩三天。」「(為何要分兩次?)先給我一半啊。後來再付
尾款。」「(付這兩次都是當天嗎?)第一次付完之後,兩
三天之後再給我尾款。」「(照你所述,大概周金英出殯之
後的一個星期內喪葬費就付完了?)對,差不多一個星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
曾國祥係處理周金英喪葬事宜之人,對於何人支付周金英喪
葬費用當知之甚詳,且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亦無仇恨,
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復有周金英喪葬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證人曾國祥前開證
述,應堪採信。參諸卷附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規費收據(塔位
)所載,繳款人係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主張:
上開304,100元喪葬費用,係由其與王進銘、王進榮共同支
出等語,應可採信。
2、被告抗辯:王金能於100年12月20日自周金英設立於臺南西
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666,000元時,已與周進
財達成上開協議,王金能可優先動用該款辦理喪葬事宜,且
依卷附之王金能設於中華郵政善化區溪美郵局0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內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1月15日提領
200,000元及210,000元,顯係均用於支出周金英之喪葬費
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既否認上開喪葬費用係由上開帳戶內所提領之上開
款項支付,被告應就上開喪葬費用係由上開帳戶內所提領之
上開款項支付負舉證之責。查依卷附王金能與被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中記載:「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金英之遺產明細表(不動產)、分割方
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周金英之遺產明細(存款)、分割
方法: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2,457,156元,先清償周金英生
前所欠周進財之借款新台幣744,136元後,餘新台幣1,713,
020元,由周賴阿世分配新台幣56萬元,餘款由王金能取得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金英之財產明細(投資)、分割方法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2分之1)分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周金英
設立於中華郵政臺南西門郵局定期存款666,000元已列入遺
產分配,並無扣除喪葬費用乙節,倘王金能已與周進財達成
協議,王金能可優先動用該款辦理喪葬事宜,理應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上
開主張,並扣除喪葬費用,而於和解筆錄上明確記載,然該
和解筆錄未做如此之載明,則被告抗辯:王金能已與周進財
達成協議,王金能可優先動用該款辦理喪葬事宜,究是否可
信,尚有疑問。至於卷附之王金能設於中華郵政善化區溪美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及10
1年1月15日提領200,000元及210,000元,然依上開證人
曾國祥所述:周金英出殯之後的一個星期內喪葬費就付完了
等語,而周金英於100年12月31日出殯,業如前述,則關於
周金英之喪葬費用約於101年1月7日給付完畢,該日期顯
係在101年1月15日提領210,000元之前,因此,前述關於
上開帳戶內金錢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1月15日有
上開2筆款項提領,並無法直接證明王金能就此兩筆款項作
何種用途,因此,在別無其它證據可資參佐,要難遽認上開
2筆款項提領係支付周金英之喪葬費用,此外,被告復未能
再具體舉證證明上開2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周金英之喪葬費用
情形,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於被告又抗辯:王金能於
另案已書狀表明係由其支出,原告主張喪葬費用係由其與王
進銘、王進榮,共同支付顯屬不實等語,然王金能向鈞院提
起給付代墊金之訴,雖獲勝訴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因
王金能主張喪葬費用係原告、王進銘、王進榮等3人支出,
因而撤回前案訴訟,尚無以此認定上開304,100元喪葬費用
,並非由原告與王進銘、王進榮共同支出之事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既係周金英之繼承人,原告並非繼承人而支付周
金英喪葬費用,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取得周金英之遺產
而在未支付周金英喪葬費用範圍內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而王金能與被告同為周金英之繼
承人,則王金能與被告自應共同繼承其遺產,且就周金英之
喪葬費用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就全體繼承人內部分擔部
分,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被告應就喪葬費用2分之1即15
2,050元負清償責任。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304,100元喪葬費用,係由原告與王進銘、王進榮
共同支出,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被告就喪葬費用152,050
元,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與王進銘、王進榮,就
喪葬費用金152,050元,享有同一可分債權,復未約定債權
比例,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其3人平均分受債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0,683元(計算式:152,050÷3=50,683
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83元,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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