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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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12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林忠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緣相對人林忠利分別於(一)民國101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3.99%固定計付,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及於(二)民國100年1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17,87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612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2,463元林忠利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99%002新臺幣55,411元林忠利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