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豪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賴建豪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豪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6頁至27頁、第55頁至5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至27頁、第55頁至56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至35頁、第41頁至43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同屬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又為本案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於94年、104年間,亦各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本院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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