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再添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其聲請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66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第4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0,00
0元,清償成數為49.3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09,826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96.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INV,現值金額
約35,230元(債務人願將前開INV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489元,已計入前開還款金額),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擔任烤漆廠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10月至105年9月薪資總額約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x24=4800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500元(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宏益烤漆廠擔任臨時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0,0
00元,有其提出所得收入切結書為證,此金額亦與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所大致相符,堪信為實,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0,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7,5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等)、房屋租金5,000元及長子(00年0月生)扶養費6,00
0元,共計18,5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7,50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亦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長子,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稽,債務人之子現就讀桃園農工高中三年級,債務人之子雖領有補助款,惟補助款僅足支應其就讀期間之學雜費開支,尚有其餘生活開銷需債務人支應,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已無聯繫,現由其獨力扶養長子,就債務人所提列獨力負擔長子扶養費每月6,000元部分,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其獨力負擔長子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惟債務人之子將於110年6月(即第46期)大學畢業,屆時債務人將減省該筆支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於第47期起將長子扶養費支出悉數刪除並納入還款,足徵確有還款之誠意,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全數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0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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