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參點玖伍貳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黃政瑜之毒品矯治前科資料應予補充
更正為:「黃政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3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8年5月8日」應予更正為「108年4月
30日」;倒數第4至6行「嗣後雙方相約見面,警方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盤查黃政瑜而查獲,由黃政瑜主動交付而扣得」應予更正為「嗣雙方相約見面,於108年5月8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黃政瑜主動展示其持有之淡黃色結晶、透明結晶各1包,而經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UT聊天室聊天紀錄圖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第23至31頁、第37至59頁、第65至67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草寮鑑字」應予更正為「草療鑑字」。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經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以內,亦從未有何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於本件自不能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8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之水萍塭公園內,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向一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買供其本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提供其聯絡電話或年籍資料,嗣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檢方查無其他事證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甚詳。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併敘明之。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淡黃色結晶、透明結晶各1包(驗餘淨重合計3.952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所施用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