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菁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菁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向另案被告 王金龍 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利得,簽賭六合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參與賭博期間輸新臺幣50至6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實際獲利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另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陳菁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雯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以電話聯絡王金龍(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親自向王金龍下注簽賭。其賭法係陳菁雯向王金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63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組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即可得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王金龍所有。嗣經警查獲王金龍涉犯賭博罪嫌時,發現陳菁雯自103年5月19日至103年6月30日間,自其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76萬1100元至王金龍使用之 吳淑娥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菁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共犯王金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