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火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火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蔡火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 楊岳潣 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之損失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8年度偵字第9143號被告蔡火木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火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醫院停車場,見楊岳潣所使用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MWT-026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發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經楊岳潣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機車已尋獲並發還楊岳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岳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火木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岳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