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吉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 吳可喬古雅欣王正翰 之警詢筆錄,案發前,被告、古雅欣均係沿五族街由五光一街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被告行駛在古雅欣之右前方,駛至五族街與五穀街交岔路口,被告欲左轉五穀街時,與直行之古雅欣發生本件車禍。再證人吳可喬雖於警詢證稱被告騎車過程中並無搖晃,且被告已騎到馬路中間分向線慢慢靠近後才左轉云云,然證人古雅欣、王正翰於警詢均證稱被告騎車在其等右前方不遠處稍有搖晃,古雅欣就從被告左側要超越,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撞到其等。而被告自己亦於警詢自承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就左轉,所以才會導致對方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伊當時覺得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有影響等語。可見,證人古雅欣、王正翰上開證詞為真,而證人吳可喬之證詞則為偽。綜此可證,被告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吳可喬、古雅欣、王正翰3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自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另本件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案件,且本件事故路段又無監視器,若非被告自白,可據此認定證人古雅欣、王正翰上開證詞為真,則恐本件罪責難以認定,是檢察官爾後於此類案件應督促警方確實作生理平衡各項檢測,以善盡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被告江吉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吉翔自民國106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可喬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古雅欣所騎乘搭載王正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測得江吉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可喬、古雅欣、王正翰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劉孟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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