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陳金鳳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陳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盧陳金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15199號被告盧陳金鳳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陳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4號電池1組(價值【下同】新臺幣13元)、3號電池1組(價值17元)、澳洲GOATSOAP天然手工奶皂1組(價值203元)及蝦米1包(價值92元,前開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置於褲子及衣服口袋內。嗣大買家公司賣場安管人員 張建飛 於賣場巡邏時察覺有異,而於盧陳金鳳欲離開賣場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任張建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陳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張建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03日
書記官張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