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發現被告另案經通緝而緝獲,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水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葉國慶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晚上8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某娛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540前,為警盤查,發現葉國慶另案遭通緝而加以逮捕,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