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20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非訟代理人 鄒佳宬 相對人 劉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春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春妹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春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有關老人福利權益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有幻聽、幻想等精神症狀,已領有第一類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有專人照顧,故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安置於樂家精神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之子女對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出面商討相對人照顧事宜皆未回覆,考量相對人歲數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罹患老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林宏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知其姓名及年齡,但不知當日所在處所,復經林宏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見本院民國106年2月7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病歷、個人史及相關史、日常生活狀況、理學、精神狀態及實驗室檢查之現在身心狀態等項,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淡漠略顯焦慮,可配合簡單指令舉手,簡單問題能切題回答,詞語少且內容簡單,無法測知思考形式之異常,無法澄清有無妄想內容,能回答自己姓名,對叫喚會回應,無法回答其他個人訊息,如生日、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無法正確認出看護,無法配合完成心理測驗;相對人罹患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併妄想現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故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7月2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提出建議,認:相對人現於樂家精神護理之家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機構照顧,相對人安置費用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弱勢民眾之公費安置補助支付,中壢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則代為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據中壢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表示相對人子女除相對人三子 高添澄 外,其他相對人子女皆未回覆商議相對人照顧事宜之社會局函文,而相對人三子雖知悉本案之聲請,然對本案監護人之人選推派遲未回覆中壢家庭服務中心,基於維護及保障相對人權益而選(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及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意見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該公會105年12月8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歿,尚有所育2子2女等親屬,相對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公費安置,相對人之子女經本院通知未提出書狀就本件聲請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提出本件聲請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經徵詢其意見,表示相對人現由該局中壢家庭服務中心服務在案,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由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23日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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