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聲請人 王郁翔 相對人 王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宜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王郁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宜潔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王宜潔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之母 梅耀君 離婚,約定由梅耀君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相對人係屬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嗣梅耀君 於民國10
3年間死亡,梅耀君親人均不願照顧相對人,致相對人於親人家中四處借住。聲請人於離婚後即與相對人失去聯繫,經接獲警局通知方知上情,並於105年7月間接回相對人同住。因相對人屬中度智障,身體狀況及日常生活起居需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相對人前因桃園市政府轉介工作,領有薪資存於郵局帳戶,遭他人領走,詢之相對人卻不知所以,顯然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法律行為之效果,亦無對外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即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何明儒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答無訛,詢其簡易數字減法、乘法計算,大多能正確回答,亦能說明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流程,鑑定人何明儒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智能障礙,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王員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手冊,雖具行動能力,然日常生活尚需旁人叮嚀、認知能力有限,故需要選任監護人以維護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為約制保護相對人權益及財產安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王郁翔為相對人的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並以領有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與名下房產租金收入支付個人生活開銷,惟交友情況、外出返家時間需聲請人叮嚀與提醒。自知無法自行處理行政事務與津貼申請,需仰賴他人協助,故同意本案之聲請及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同公會105年11月24日桃劉字第00000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不受外人詐騙或避免相對人從事不適當處分財產行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現實生活上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彼此係屬至親,聲請人能力、智識、經驗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且聲請人亦具有擔任輔助人職務之意願,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故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應屬適當,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