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關「發現其酒味濃厚,」之記載後補充為「遂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宏全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99年及10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16號被告陳宏全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全曾①因妨害公務、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08年6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之建國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先搭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稍事休息,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測試陳宏全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