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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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可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刑如下:
主文張可韻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可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張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吳宇霖 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上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有和解之意願,惟於偵查中經調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供本案妨害名譽使用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考量該行動電話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並非專門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本院認沒收該等行動電話或嫌過苛,且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張可韻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可韻(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吳宇霖之女友,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間分手。張可韻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 張可可 」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欠錢不還《副本團》」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發表「姓名:吳宇霖,綽號5哥,稱自己是彰化角頭老大」、「地點:彰化人,也常在台中市區出沒」、「事由:專騙女人感情女人錢,說自己沒結婚,結果有2個老婆,無數個女朋友,虧你說自己是兄弟,混很大,結果欠女人錢竟然避不見面,搞人間蒸發這一套,虧你開當舖的還沒錢喊窮,敢消失躲起來,我給過你機會了,誰叫你不處理,請將車錢,房租錢13萬還清」、「如有人能找到此人追回款項,重金10萬答謝」、「po文只是不希望再有可憐的女生受騙上當,搞得人財兩失」、「PS:BarnettWu是他的臉書」、「開當舖的5哥吳宇霖欠錢避不見面,還有侵占租屋處的鑰使(應係【匙】之誤)物品,請出面處理」之文字,並上傳吳宇霖之照片及吳宇霖之前妻所經營之寶元當鋪之臉書網頁擷圖,以此方式指摘吳宇霖欺騙感情及欠債不還等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之言論,足以貶損吳宇霖之名譽及人格。嗣吳宇霖上網瀏覽發現,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宇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可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及臉書網頁列印畫面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感情及財務狀況乃個人私德領域,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已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又被告之上開言論,除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詆毀、貶低外,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