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以程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1、19
215、1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黃以程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以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認罪,被告有意願與本案4位告訴人進行調解,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52頁),依法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4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委託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113、114、121至127、175、177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已與全數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5,000元,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向本案4位告訴人共計賠付249,500元;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