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罪名雖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證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偽證罪部分實際上係為迴護附表編號3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犯 呂偉仲 ,而犯偽證罪,亦即「犯與本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關係之偽證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兩罪關係密切,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及受刑人於上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之就更定應執行刑部分勾選之「無竟見」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與編號2,3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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