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祥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祥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慶(下稱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就A、B、
C、D案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並未提出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受刑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異議及其聲明異議內容是否真實,爰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或函文),以利審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