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樟鎰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6月30日11時24分許」均更正為「110年6月30日11時24分許」。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6月30日11時24分許」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本院誤繕,惟觀諸整體內容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均更正為「110年6月30日11時24分許」,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