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南河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被上訴人 洪怡芳
財團法人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已變更為陳俊朶,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陳俊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打球消費,並搭乘受僱於系爭俱樂部之被上訴人洪怡芳所駕駛編號21號電磁誘導式高爾夫球車(下稱系爭球車)。系爭俱樂部明知系爭球車行駛於高低起伏不一之球場小路上,應裝設安全帶等安全防護措施,竟未裝設,更未設警語提醒乘客安全乘車或遇險緊急處理方法,且洪怡芳於系爭球車停放於球場第五洞發球台時,亦未注意將啟動裝置切換至關閉或自動模式,復因洪怡芳誤觸遙控器,系爭球車無預警啟動,向右偏離軌道,朝車道旁下坡直衝,致伊自副駕駛座摔落車外(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684元、看護費用6,800元、輔具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4萬3,49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計521萬2,376元)等損害,系爭俱樂部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478萬7,624元懲罰性賠償金。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俱樂部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怡芳應就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與系爭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認被上訴人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俱樂部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怡芳應給付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命給付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洪怡芳並無誤觸系爭球車搖控器情事,系爭俱樂部提供服務之球車與相關設備,亦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洪怡芳應就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與高爾夫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洪怡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命給付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系爭俱樂部打球,由桿弟即被上訴人洪怡芳駕駛系爭球車並提供服務。
㈡當日上訴人與友人同組,行至球場第五洞發球台準備開球時
,洪怡芳將系爭球車停在第二層發球台旁車道,系爭球車電源開關仍維持在「ON」模式狀態。
㈢上訴人先行開球後,獨自坐上系爭球車等候友人開球,嗣系
爭球車突然啟動,沿車道前進下滑,並逸出車道至第三層發球台邊緣處停止,上訴人因而自系爭球車摔落地面,並受有系爭傷害。
㈣系爭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駛出車輛誘導線電磁範圍外,並停止在草坪上,而有未循誘導線行駛之情形。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曾對洪怡芳、 涂大松 (倶樂部負責人)及蕭
金雀(倶樂部業務主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洪怡芳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
操控球車之過失?俱樂部有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若有,洪怡芳及俱樂部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即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⒈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俱樂部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含醫療費用5萬5,684元、看護費用6,800元、輔具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4萬3,49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洪怡芳應與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怡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俱樂部、洪怡芳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洪怡芳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俱樂部有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若有,洪怡芳及俱樂部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即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不能證明洪怡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
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洪怡芳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所致,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洪怡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洪怡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過失乙節,無非
以事發時坐於副駕駛座之上訴人並未誤踏油門踏板,應可推論是唯一持有球車遙控器洪怡芳「誤觸球車遙控器」所致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盧肇邦 於原審固證稱:「原告(上訴人,下
同)是坐在前面右邊(副駕駛座)的位置,被告洪怡芳當時站在我前面,我看到她不小心按到遙控器並大聲喊叫,高爾夫球車就往前跑,大約往前跑三公尺遠,洪怡芳趕快按下遙控器煞車,高爾夫球車就急停,原告就摔出車外。」、「桿弟在幫我插球座的時候,不小心按到按鈕。」(見原審卷㈠第162頁)。惟查盧肇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下車打球,球車是停在誘導線上,告訴人(上訴人)打完球後就回到車上,接下來換我打,我還沒打,就聽到洪怡芳唉一聲很大聲,…車子跑了,吳南河也摔出車外了」、「…沒有遙控器(球車)是不會自己往前開的…」、「(是否有親眼看到洪怡芳誤觸手臂上的遙控器)其實我也沒有注意(洪怡芳是否有誤觸遙控器),只是遙控器在她身上,一定是她有按到遙控器,球車才會往前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2、23、24頁),足見盧肇邦證稱:洪怡芳不小心按到遙控器乙節,乃本於其認為「遙控器在洪怡芳身上,一定是洪怡芳有按到遙控器」之推測所為,並非其確有目擊上情,自難逕為不利於洪怡芳及系爭俱樂部之認定。
②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黃正南 於原審雖證稱:「我看到原告坐上高
爾夫球車,就聽到桿弟喊叫:『阿,死阿』(台語),然後高爾夫球車就跑下去,接著翻車。」(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惟黃正南於偵查中證稱:「她(指洪怡芳)當時看到車子往前跑就『唉』一聲,我不知道她有否按到遙控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33頁),足證黃正南並未目擊洪怡芳有誤觸遙控器之情事。況洪怡芳於上訴人跌落球車時,正在為盧肇邦將球放置在支架上,業經證人盧肇邦、黃正南證稱在卷(見偵㈠卷,第23、33頁),衡情,應無觸碰遙控器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洪怡芳有誤觸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俱樂部就系爭球車有未加裝安全帶、未
設置警告標誌、未定期檢查維修球車及軌道安全性、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系爭俱樂部就系爭球車並無未加裝安全帶之過失:
查高爾夫球車係專為高爾夫球場設計開發的環保型乘用車輛。可在度假村、別墅區、花園式酒店、旅遊景區等處使用。從高爾夫球場、別墅、酒店、學校到私人用戶,都將是短途交通工具,使用過程上下車頻繁,故高爾夫球車車速不快,最高速度為手動駕駛19km/h、自動駕駛8km/h(平坦路面加速至10km/h),有山葉公司高爾夫球車型錄「電磁誘導系統概念」篇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75頁),若供球場使用,並無設置安全帶裝置之必要,國內之高爾夫球場所使用之球車,如郡馬汽車有限公司及力富得公司所出廠之高爾夫球車亦無裝設安全帶設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公司高爾夫球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3至384頁、第385至387頁)。系爭球車為山葉公司出品,參以證人即山葉公司特機課課長 劉奕 享證稱「球車上除了左右扶手,沒有一家有所謂的安全帶或車門的設計,如果有安全帶,那是其他業者把高爾夫球車當作運輸工具所額外要求追加的,…銷售國內總共29家球場的球車,臺灣山葉沒有加過安全帶的機能」、「(臺灣山葉沒有,你是否知道其他製造商賣給球場的球車有無加裝安全帶的情形?)就國內61座高爾夫球場,個人瞭解,沒有一家球場有加裝安全帶配件。」、「(一般市面上是否有販售適用於貴公司球車的安全帶配件?)我個人找不到,但可以訂做」(見原審卷㈡第39、40頁)等語,堪認系爭球車係專供高爾夫球場使用,並無額外加裝安全帶裝置之必要,自難以系爭球車未裝設安全帶,遽謂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俱樂部有系爭球車未加裝安全帶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⑵系爭球車並無未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
①系爭球車前壓克力擋風板明確張貼有乘坐注意事項,内容警
示球員(來賓)禁止自行駕駛球車(僅供桿弟駕駛),勿坐駕駛座、避免誤觸方向盤或啟動、剎車踏板,及車輛行進間注意身體位置及握穩坐位扶手,維護搭乘安全等警語,有球車上張貼之注意事項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其副駕駛座前並有「警告」、「同乘人員就座後,請握緊把手或緊貼靠背」貼紙、前排坐椅靠背欄杆亦有「警告」、「球車行進間,請握緊把手,靠緊靠背,並嚴禁站立」字樣(見偵㈢卷第78頁反面),以提醒乘客注意,上訴人主張:俱樂部有未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駕駛座之乘客應注意避免誤
觸油門踏板,並告知乘客面對此危險情況的處理方式之警告標語云云。然系爭球車前壓克力擋風板業已張貼「勿坐駕駛座、避免誤觸方向盤或啟動」之警語,考其警語之文義應已包含「避免誤觸油門踏板」之情形,證人 劉奕享 亦證稱:「…不可預期的狀況太多,我們不可能每樣(危險警告)都貼上去」(見原審卷㈠第42頁),尚不能以系爭球車所設警語,未載「避免誤觸油門踏板」之警語,即謂系爭俱樂部有未於明顯處警告標示之過失。
⑶系爭俱樂部並無未定期檢查維修球車及軌道安全性之過失:
查證人劉奕享證稱:「臺灣山葉有提供定期檢查的報表給球場,請球場照表操課」(見原審卷㈡第43頁),山葉公司110年3月19日山葉總第000000號亦函覆稱「球車的輪胎與煞車,公司建議保養與更換的標準與時間間隔為,輪胎與煞車皮應於車輛使用前後檢查,定期保養依使用頻率一個月一回或每季一回,更換時間點視輪胎磨耗指示線狀況為判斷依據,煞車皮更換則視鐵片磨耗程度為依據」(見偵㈡卷第47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所使用電磁誘導球車之檢修紀錄,分單雙月進行檢查維修;單月為基本保養,雙月為深層保養,有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之109年定期檢查表可憑(見偵卷㈠第44頁)。上訴人又無法指出系爭俱樂部球場之軌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究有何欠缺安全性之情事,其空言主張:系爭俱樂部有未定期維修球車及軌道安全性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⑷系爭球車下滑行經之坡道,並未違反高爾夫球車不能行駛於超過20度坡度路面之安全規範限制:
①證人劉奕享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山葉公司)設計的安全規
範就是在坡度20度以內的路面…超過20度的路面,我們就不會賣給球場」,「超過坡度20度會對球車馬達損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㈢,下稱偵㈢卷,第64頁),堪認系爭球車係購自山葉公司,若系爭球場之坡度若超過20度,當無可能向山葉公司購得系爭球車。②又系爭球場「(編號6至8位置,為上訴人主張坡度陡之3處)㈠
編號6位置:沿車道誘導線往下與編號1距離約31.7公尺誘導線上車道,以電子水平尺測量該處角度為12.7度。㈡編號7位置:沿車道誘導線往下與編號1距離約38.1公尺誘導線上車道,以電子水平尺測量該處角度為10.8度。㈢編號8位置:沿車道誘導線往下與編號1距離約43.9公尺誘導線上車道,以電子水平尺測量該處角度為10.4度」、「㈠編號6位置:斜坡角度12.7度,斜坡坡度即tanl2.7度之百分率約為22.54%。
㈡編號7位置:斜坡角度10.8度,即斜坡坡度即tanlO.8度之百分率約為19.08%。㈢編號8位置:斜坡角度10.4度,斜坡坡度即tanl0.4度之百分率約為18.35%」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會同測量車道坡度報告可稽(見偵㈢卷,第26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坡度過陡之3處(上開編號6至8),均未超過坡度20度。上訴人以編號6位置,斜坡角度12.7度,斜坡約為22.54%為據,推論系爭球車下滑行經之坡道有超過坡度20度,系爭俱樂部顯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⑸系爭俱樂部並無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
查系爭球車可以透過手動駕駛或誘導線遙控操作行止,若總開關處於「ON」狀態,即可使兩種模式自由切換運作等情,業據劉奕享證稱:「(球車在ON的狀態下是可以手動及自動行進?)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又電磁導線遙控系統本身設有防追撞功能,為免該防撞裝置無法動作,均要求桿弟勿將總開關切換至「OFF」狀況,亦有桿弟員工操作指南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3頁),足見只要將系爭球車開關裝置保持在「ON」狀態,即是保持該車安全運轉之模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洪怡芳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誤觸球車遙控器」不
當操控球車之過失,被上訴人亦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主張:俱樂部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洪怡芳應與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⒋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及第227-1條分別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俱樂部並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情事,系爭俱樂部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提供之系爭球車服務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怡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系爭俱樂部、洪怡芳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洪怡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之情,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將伊之診斷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及所需支付看護費之金額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系爭俱樂部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洪怡芳應與系爭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怡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系爭俱樂部、洪怡芳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劉秀君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