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然被上訴人婚後長期酗酒致兩造口角不斷,亦曾動手毆打伊,為躲避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伊於104年11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已分居近8年,此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前來探視過未成年子女,對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伊主動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從未接聽,兩造已形同陌路,又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於108、109年間即與婚外女子同居迄今,顯已重大違背婚姻關係中對配偶之忠誠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現與伊同住,由伊負責照顧,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被上訴人經常喝酒,有暴力傾向,顯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請求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1頁),堪以認定。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離婚事由均不得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原則上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具體個案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者,則例外允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得請求裁判離婚。
⒊上訴人主張婚後被上訴人長期酗酒、賭博及與婚外女子過從
甚密等事由,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及被上訴人就該事由具高度可歸責性,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有利之相關事證,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兩
造應該是96年以前結婚,結婚後同住○○市○○區○○○00號之00被上訴人家裡,並育有2子,兩造結婚後感情開始是好的,可是後來被上訴人會酗酒,酒後亂性,就開始出現家暴的行為,我有看到二次,時間點不記得,是在老二出生之後,就是000年之後」、「一次是發生在半夜,當時我睡在二樓,兩造在三樓,...,我被他們的爭吵聲吵醒,我上去勸架,有聞到兩造的房間酒味很重,我看到上訴人抱著老二(即乙○○)在地上哭泣,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我有去阻擋,我把上訴人的老二帶離開房間,我過去的時候,爸媽已經在場,不記得兩造為何吵架,上訴人手跟眼睛有受傷,隔天我妹妹就帶上訴人去就醫」、「我還有看過第二次,被上訴人把上訴人的衣物都從三樓他們的房間丟出來,被上訴人要把上訴人趕出去,二人在三樓樓梯口拉拉扯扯,我有過去阻止,不太記得到底為何而吵架,事隔太久,我就建議上訴人是否先帶小孩回娘家,先回去住在娘家那邊,...,後來上訴人有回娘家,時間點大約是在103、104年的樣子,上訴人是因為我的建議才回娘家」、「我常常聽到兩造講話比較大聲或是有爭執的情形,老二出生後,這種情形愈來愈頻繁,我印象中好像是上訴人勸被上訴人不要喝那麼多酒,就會惹怒被上訴人」、「弟弟(即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回娘家後,我們家人都有希望被上訴人能把上訴人及小孩帶回來,但被上訴人都不要」、「上訴人於回娘家後,沒有再回來夫家,被上訴人也沒有去娘家探視上訴人」、「我有向被上訴人說如果夫妻沒有緣份,但照顧小孩也要有責任,被上訴人就回我說他與小孩又不親」、「被上訴人有在外賭博欠債的事情,因為爸媽有拿我們家的房子去合作金庫貸款還錢,而且擔保人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在有帶婚外女子睡在臺南市○○區○○○家裡,同住一房,應該3年有了,是109年開始,婚外女子我不認識。」之內容,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述「兩造結婚後同住在我們家,跟兩造同住時,兩造常為小孩(教養)、錢跟被上訴人喝酒事情吵架。」、「我一個禮拜大概看過至少有二、三次兩造吵架,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打上訴人,但我有帶上訴人去就醫,上訴人眼睛瘀青充血,那時是他們剛吵完架,看過上訴人受傷就這一次」、「兩造吵架時會摔東西,...,被上訴人有時候會把東西丟出來,把房門上鎖,不讓上訴人回去睡覺,被上訴人的脾氣很不好,如果講話沒有順被上訴人的意思,被上訴人就會罵三字經」、「上訴人離家是媽媽告訴我的,我記不得確切時間,當時被上訴人把上訴人的東西都丟出去,叫她不要回來,我們也有勸說上訴人先回娘家,才不會再被被上訴人打」、「上訴人回娘家後,家人都勸說被上訴人要把上訴人、小孩帶回來,但被上訴人都罵我們,叫我們不要管他的事情,後來就變成現在這樣子。」、「被上訴人現在把婚外女子帶回家裡同住,...,我也有看到。」、「被上訴人沒有去看過上訴人或小孩,也沒拿任何生活費給小孩。」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足認兩造婚後屢因金錢及小孩(教養)、被上訴人喝酒等事由而生爭執,且自上訴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後,兩造即互相未加聞問迄今已近8年,甚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後並有與婚外女子同住、過從甚密之事實,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愫存在,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堪信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回復之破綻,自屬有據。
⑵綜觀兩造間婚後因經濟、小孩教養未有共識,又欠缺良性溝
通,上訴人自行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父母家中居住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已近8年,未積極與被上訴人修補關係,以試圖挽回婚姻,雖亦有不是,然被上訴人於失和、爭執之際,有施以暴力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後,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婚外女子長期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亦難認有與上訴人維繫婚姻之真意,對於雙方之感情裂痕,更無異雪上加霜,實更難辭其咎;綜觀上情,兩造婚姻如有破綻,主要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有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依該訪視告內容(二)其他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具有穩定工作收入與親屬資源,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合宜成長環境,就聲請人親職能力與兩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而言,聲請人在兩造分居後持續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除能妥善運用親屬資源,分擔兩未成年人照顧壓力,也可積極投入兩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照顧事務,與兩未成年人間也能有正向且緊密互動關係,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另也參考兩未成年人發展狀況及個別受監護意願,評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應無不妥之處,惟因無法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取得連繫,未能了解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親權歸屬、照顧規劃之意見,建請鈞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關懷協會111年8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86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75頁至第80頁)。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兩造分居迄今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疏離,且自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迄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無法期待其可與上訴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訴人業已表達其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6頁),再參酌未成年子女自104年間與上訴人共赴上訴人娘家在該處居住至今,其間均由上訴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熟悉,且與其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上訴人現為製造業生產線組長,有穩定工作收入與親屬資源,能在支持系統協助下,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成長環境,上訴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堪認上訴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援系統等情,有前開童心園關懷協會所檢送之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在卷足憑,又兩造因長期無良性互動,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尚難認得透過溝通聯繫而達成共識,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均表達希望由上訴人照顧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5頁),根據對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最小變動原則,暨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以及被上訴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期待由其單獨或與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酌以被上訴人長
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疏離,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自不宜躁進,避免適得其反,再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分別已00歲、00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希望法院尊重渠等選擇,不願由法院安排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時間,則有關渠等與被上訴人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是本院認現階段可先讓兩造自行彈性安排照顧計畫,爰不依職權訂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