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號、第13451號、89年度偵字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緣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下稱聲請人)經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無期徒刑(以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惟原審未及時調查審酌潛在之具體事證,而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致原確定判決引為事實認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茲將理由敘明於后: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受刑求無據。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
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予調查或調取該詢問過程之影音,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查:聲請人前後經警借提偵詢5次,所製作5份警詢筆錄時,共同被告 陳長盛 等人尚未到案,依據民國88年當時之時空氛圍,警方偵辦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為達績效當然施盡偵詢手段,聲請人身上壓榨,故聲請人5份警詢筆錄從偵詢至製作筆錄過程,其間是需經歷數名偵查員警以交談、探詢、引導,輪番詢問、刑求之方法說服之行為,讓聲請人精神及身體處於恐懼、壓迫、無助之情境下,意思之自由受壓制所為。此由警方沒有將聲請人5份警詢過程之影音一併隨案件移送交法院審理,已突顯出聲請人受到非法偵詢之合理懷疑。然原審於90年5月16日調查聲請人受刑求抗辯,卻僅傳喚一名製作筆錄之員警 黃樵檳 到庭證述:「沒有對聲請人刑求」(當時聲請人有舉證是另外之員警刑求聲請人),乃原審漏未傳喚承辦本案員警 黃玉璋 調查,即認定聲請人受刑求無據。一般人均明白,要從警方口中自承有對犯罪嫌疑人刑求,猶如緣木求魚,故當以具體明確實證證明,即88年12月26日聲請人第4次警詢由承辦員警黃玉璋等員警由台南看守所直接押解至警一分局偵詢至當晚,然後經黃玉璋等員警押解予檢察官複訊完,直接押解回台南看守所時聲請人身上帶回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存入保管金之紀錄,顯足以佐證聲請人受非法偵詢之存在具體事證。因聲請人當時是被羈押禁見,且是由黃玉璋等員警從看守所直接押解至警分局偵詢完後,直接押解回看守所,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接觸或聯絡親友之機會,聲請人身上何來1萬5千元。此經傳喚當日押解聲請人偵詢之員警黃玉璋調查,即可明聲請人受非法偵詢之真實。而此原審未發現及時調查、辯論、判斷過之明確具體事證,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唯祈
鈞院能依法傳喚員警黃玉璋到庭調查,聲請人88年12月26日身上1萬5千元之由來,以明聲請人受非法偵詢之事實。㈡綜上所陳:依據台南看守所88年12月26日聲請人借提外出警
分局偵詢,當晚帶回1萬5千元存入保管金紀錄之具體事證,並未經原審發現、調查、辯論、判斷過之新事證,與警方沒有將聲請人警詢之筆錄製作過程之影音一併移送法院審查,顯已產生聲請人受非法偵詢之合理懷疑,而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蓋然性。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惟因聲請人多次訴訟已無存留原判決繕本,唯請鈞院憐恤,依新法規定職權調取、調查、審酌。並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惠為查證,以資救濟。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即本院90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148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仍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朝
欽、 曾耀宗李直育 、陳長盛、 張宏閔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蘇進生 之證述、證人 蘇正春廖鵬程 之證述、錄影帶及扣案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聲請人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說明聲請人、張宏閔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因何不可採信,且敘明共犯 李朝欽 、曾耀宗於擄人時當場為警攔截捕獲,犯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且起出作案之玩具手槍,犯案證據確鑿,警方並無予以刑求之必要,且警方訊問曾耀宗、李朝欽、聲請人筆錄時,並未對曾耀宗刑求,已據曾耀宗、李朝欽、聲請人及當時訊問員警 黃新潤李振嘉 、黃樵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檢察官複訊時,聲請人亦未向檢察官供明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且其偵訊與警詢供述犯案過程細節內容前後吻合,認定聲請人主張警詢自白係遭刑求所為並非可採等資為論據,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且對於聲請人抗辯警詢自白遭不當取供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關於警詢筆錄因遭刑求而不具任意性,及未傳喚員警黃玉璋部分:
⑴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警詢自白因受刑求而不具任意性部分,業
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聲再第5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嗣均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整體觀察上述裁定,其中有自實體上清楚論述駁回之原因,亦即認為:①聲請人為警依法拘提後,隨即於88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對其製作筆錄,並於88年10月30日上午5時結束筆錄之製作,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亦明白表示:「暫不用請律師到場」、「我所自述記載之自白書是出於自己願意而為」等語。又證人即為聲請人製作筆錄之員警黃樵檳於本院判決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對聲請人刑求,警詢筆錄都是依據聲請人之自由意識所製作等語,並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審理時亦稱:為我製作筆錄之員警,未對我刑求等語,且聲請人於8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再者,聲請人於88年10月30日入所檢查時,表示並無任何外傷乙節,有台灣台南看守所90年4月10日南所文衛字第064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及被告內外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外聲請人復未指稱究係何人對其為辱罵、要脅或刑求之行為。②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你頭部因何受傷?)因警方在為我加銬腳銬時,李直育趁警方不注意之時,以手銬敲我頭部而受傷」等語綦詳,且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亦稱:李直育因不滿聲請人否認參與本案,且做案前未告知要擄人勒贖,所以趁警方不注意時,趁機以手銬敲聲請人頭部受傷等語,又證人即員警黃樵檳於本院判決審理時證稱:李直育因為周興徹、張宏閔沒有事先告訴他們要擄人勒贖,只是說要討而已,後來變成擄人勒索,他很生氣,在一次借提時用手銬趁警方不注意時敲打周興徹的頭部受傷等語。依上,足見聲請人於88年11月26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應係遭共同被告李直育毆打成傷,而非遭警刑求,應堪認定。
⑵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傳喚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到庭
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自實體上說明論駁之理由,亦即認為:證人即員警黃樵檳於本院判決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周興徹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在警詢時沒有對周興徹刑求,我們是依電話的通聯紀錄查到周興徹;我們訊問完畢都有送檢察官複訊,絕對不敢刑求,警詢筆錄都是依據他的自由意識所作等語,且聲請人既自承該次警詢筆錄由黃樵檳製作,堪認其為在場之人,其既已到庭作證該次聲請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刑求情事,則待證事實應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再聲請傳喚同時在場之另一警員黃玉璋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難認有調查必要。又原確定判決在論證過程中,並未曾引用聲請人88年10月29日第1份警詢筆錄及同年12月26日第4份警詢筆錄內之供述、聲請人所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臺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顯見聲請人上開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員警刑求下之非任意性供述,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聲請傳訊員警黃玉璋到庭查證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縱認屬實,其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尚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或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對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屬欠缺該款再審事由所定之確實性要件。
⑶再查,聲請人主張曾遭警刑求而製作多份警詢筆錄之再審理
由,亦曾經以「主張原審未發現聲請人之警詢係受偵查員警以不法手段偵訊之自白,而未傳喚承辦員警黃玉璋到庭,俾使聲請人為有利於己,舉證未涉案之辯解,致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事實部分之再審理由,該警詢自白因受刑求而不具任意性」之抗辯部分,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等聲請再審案件中所主張,與本件確有重複之情事;且聲請人前述主張原判決漏未傳喚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到庭部分,亦與其曾以相同之「聲請傳喚黃玉璋到庭訊問,以查明其警詢自白是否遭刑求而不具任意性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出後,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再審案件中詳細判斷並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主張及請求傳喚黃玉璋到庭查證均無理由。則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係先前已於另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本次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理由可參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理由四、㈡;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理由四、㈡、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理由五、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理由二)。
⒉再者,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主張:88年12月26日聲請人第4次
警詢由承辦員警黃玉璋等員警由台南看守所直接押解至警一分局偵詢至當晚,然後經黃玉璋等員警押解予檢察官複訊完,直接押解回台南看守所時聲請人身上帶回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存入保管金之紀錄,顯足以佐證聲請人受非法偵詢之存在具體事證云云。惟查,聲請人於88年12月27日經警借提訊問後,返回臺南看守所時,未陳述有遭警員刑求之情事,並自述:「我無任何疾病及內外傷」等情,有台灣台南看守所90年4月10日南所文衛字第0644號函暨檢附被告健康檢查表、台灣台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7-187頁)附卷可考。復聲請人於該次警詢後,送檢察官複訊時陳稱:(今警借提外出做何事?)問筆錄而已。(今這份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有看過。(有何陳述?)沒有等語,有聲請人之偵訊筆錄1份(本院卷第173-17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已就本案擄人勒贖之犯罪過程陳述明確,而於88年12月27日,警方僅係就 王水龍 是否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事訊問聲請人,衡情自無對聲請人為刑求之必要。再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審理時,即一直主張遭警方刑求,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亦以遭刑求之事數度聲請再審,是果如聲請人所言警方有交付1萬5,000元之事屬實,之前焉會均未提及,而於經過20幾年後始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依上而論,聲請人於88年12月27日既未有所謂遭警刑求之情事,亦未受有任何傷害,當無所謂「遭受嚴重刑求,分局長 曾國森 拿給聲請人1萬5,000元,說要給聲請人買傷藥及營養品」之事。從而,聲請人主張:於88年12月27日遭警嚴重刑求後,分局長曾國森有拿給我1萬5,000元,說要給我買傷藥及營養品,已資佐證聲請人受非法訊問云云,應屬無據。此部分亦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裁定理由三、㈢、⒊)說明甚詳。
㈣綜上,聲請人本次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為先前已經提出且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本次重複提出,確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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