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昇陽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内化於
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兩面。犯罪係對社會秩序賴以存立基本價值之侵犯,國家因而立法制定刑罰之科處以為反應,然犯罪應然上之可罰性,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許以犯罪本身以外之情
事,進行個別化特別預防之權衡判斷。緩刑之作用,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範圍内,而緩刑之事後撤銷,亦受相同法理之拘束。不同於回顧過往之刑罰應報考量,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抗告人日後遠罪遷善,具明顯之個人特別預防取向。且緩刑宣告使得刑罰保持在僅被量定並宣告但不實際執行之狀態,除非滿足法定要件且有合乎比例之必要性,否則不會遭撤銷,其作為多元作用且具獨立性之刑罰反應手段,進而維持刑法之謙抑性。
㈡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
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就相對裁量撤銷緩刑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揭明故意另犯他罪受得易刑之刑罰宣告確定者,採相對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且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抗告人是否不再具有戒慎行止,避免再蹈刑章期待性之審認標準。
㈢受刑人被宣告得易刑之自由刑度,代表著其非必入監執行,
倘緩刑前或緩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關於後案自由刑之執行,既然除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外,原則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無庸入監,則僅因後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事,尚不足認原為避免受刑更生人之標籤反使自棄之消極期待,或獎勵或驅策犯人自新之積極期待已全然落空,即率撤銷其緩刑而令入監執行。否則,倘「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同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無異將後者限定緩刑撤銷之規範作用消弭於無形,允非正確之法律釋義與適用。㈣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肇事逃逸罪,而抗告人於緩刑期
内再受刑之宣告之酒後駕車與前案犯罪類型不同,二者犯罪事實無何關連,且犯罪時間相距4年之久,是依後案之犯罪時間而言,乃單一偶發犯罪,且屬酒駕初犯,難認抗告人在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會妨害前案肇事逃逸案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又抗告人酒後駕車案件坦承犯行,騎乘機車未肇生事故,係偶然觸法,難認有何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尚難因緩刑期内所為之酒駕犯行,推認上開緩刑宣告必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㈤請鈞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抗告人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並駁回地檢署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黃明堯 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3月22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3月2日故意更犯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原審審酌受刑人之前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乃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駕駛、停放在路肩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骨及股骨線狀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停車察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即駕車逃逸離去;核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係於臺南市○○區某薑母鴨店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仍遲未起步行駛,為警上前欲加以攔停盤查,受刑人竟隨即逕自駕車離去,沿路違規蛇行、跨越雙黃線,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始為警攔停,復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欲對受刑人進行抽血檢驗,受刑人始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其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手段、態樣固有不同,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規定完成該案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審卷第99頁),惟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且主要保護法益均係維護交通安全,減少交通事故之死傷,況受刑人前於95年間,即曾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佐,上開條文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則受刑人就前揭判決所涉犯行,自得作為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反社會性高低參考依據;又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依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且依後案查獲過程以觀,受刑人於警方上前欲加以攔停盤查時,竟隨即逕自駕車離去,沿路違規蛇行、跨越雙黃線,則以其當時係處酒後駕車之狀態,竟沿路違規蛇行、跨越雙黃線逃避警方之攔查,實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後案亦已非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如前述,實難認其所犯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而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係欲促使受刑人知所自新,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當應循規蹈矩,恪遵法治,即應知悉日後行為更應謹慎小心,避免日後緩刑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且其亦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為後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則受刑人之偏差行為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依其情節足認前案緩刑宣告期許受刑人知所警惕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前案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㈡嗣抗告人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112年3月2日為無照、酒後駕
駛自小客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後案雖與前案犯罪情節不同,然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且其酒駕並非如同抗告狀所辯係為初犯,亦非騎乘機車,而是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危險情況甚巨;再者,其有3次車禍肇生刑事偵查之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可按,足徵其駕駛習慣欠佳;故受刑人明知上情,既有上開在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復故意再犯此一公共危險罪章犯罪,顯有事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其在緩刑期內仍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亦未能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抗告人確有於本案緩刑期內犯罪判刑如上,確定迄今未逾6月
,且有上開違反保安處分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審酌抗告人再犯同一罪章犯罪,法治觀念仍有偏差,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㈣抗告意旨以前後案罪質不同,其坦承犯行,未生交通事故,
自費接受戒酒療程,履行緩刑負擔及擔任慈善基金會執行長為由,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然查:
⒈觀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狀,其明知不能酒後駕車,竟於食
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隨即上路,且依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非僅高出法定標準些微而已,顯見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縱未致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亦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另受刑人係於後案發生後,經觀護人由案管系統發覺受刑人涉犯後案,觀護人主動電話聯繫受刑人,請受刑人盡速至地方檢察署報告說明案情,並請受刑人盡快前往醫療院所參與戒酒療程,有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執行情形說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衡以受刑人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非初犯,其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或前案緩刑宣告後,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犯再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後,始以其自費接受戒酒療程為由,再請求法院給予其機會。又觀諸後案之查獲過程,警方上前欲對受刑人加以攔停盤查,受刑人竟隨即逕自駕車離去,沿路違規蛇行、跨越雙黃線,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始為警攔停,復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欲對受刑人進行抽血檢驗,受刑人始表示願意接受酒測,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後案中,顯係於知悉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欲對其進行抽血檢驗後,始願配合接受酒測,是依照受刑人先以沿路違規蛇行、跨越雙黃線等方式逃避警方之攔查,待遭警方攔停後,因事證明確,自忖法網難逃時,方配合酒測並坦認犯行之情形,尚無從據此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⒉受刑人另稱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均確實向觀護人報到並履行其
應負擔之條件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受刑人本應遵循法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況本件檢察官亦非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為撤銷緩刑之原因,受刑人縱已如期履行緩刑負擔,亦不影響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判斷。
⒊受刑人又稱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均擔任○○○慈善基金會之志工
(職稱為執行長),每月均以執行長名義協助發放急難救助慰問金,並協助無財力處理喪葬事宜之民眾支出喪葬費用,如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慈善基金會恐難以順利運作云云。然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急難救助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55至73、129至154頁),可見○○○慈善基金會非僅有受刑人任職於該處,或有其他人員可處理該基金會事務,倘縱有人手不足之情形,○○○慈善基金會亦得另聘他人處理,亦無非由受刑人親自處理不可之理。又受刑人所從事工作之內容如何,純屬個人事由,尚與前揭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判斷無關,況每個人在自己之工作崗位上認真工作,均係對社會貢獻己力,並不能因受刑人係擔任○○○慈善基金會之志工(職稱為執行長)即認受刑人有何特殊事由而足憑推翻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㈤綜上,上開辯解均難解免其在前案後故意再為酒駕犯罪之事
實,實難認緩刑能收預期效果,抗告意旨難認有據。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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