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與代號AC000-O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C000-O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與A女、C女、A女之胞妹AC000-O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A女之胞弟,同住在臺南市東區○○路某處(址詳卷)。林○欽於94年7、8月間某日22時許,明知A女斯時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進入A女之房間內,A女在床上看書,林○欽解開A女之襯衫,將A女之內衣往下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嘴巴,A女推開林○欽並坐起將襯衫穿好,林○欽仍無視A女抗拒之意,再次打開A女之襯衫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證人B女、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22日南家防字第1100367258號函暨個案回覆表、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2月27日 廉肅魁 110廉測37字第1106601337號鑑定報告書1份、臺南市私立○○高級中學111年4月8日○○○字第1110400007號函、 明如 身心診所病歷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病歷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C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做A女指訴的事,我沒有跟他們同住在○○路,我跟他同住的地點是在○○路,是95年以後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指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但其陳述先後尚非完全一致: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在94年暑假(大約7、8月間)晚間,在臺南
市東區○○路,我與弟弟共住的房間內,遭我母親同居人林○欽猥褻。我是睡在上舖,當時我打開小夜燈躺在床上看書,林○欽他喝完酒走進我房內,站在床舖邊將我襯衫鈕扣全部打開,伸手摸我胸部,持續大概10分鐘左右,我有推開他,並且坐起來,我就馬上把衣服穿好,他就離開,大概過了1-2分鐘,我打算要睡覺了,他又進來我房間,再次站在床舖邊將我襯衫鈕扣全部打開,伸手摸我胸部,並且親吻我嘴巴,持續大概5分鐘左右,之後我就推開他,坐起來穿好衣服,然後我過去妹妹房間睡覺,有把這件事告訴妹妹,隔天清晨他就進來房間叫醒我,告訴我不可以把這件事情讓媽媽知道,因為媽媽生病了,媽媽會承受不住,然後他就出門。大概在99年時,我哥哥有把這件事告訴媽媽,媽媽有通報,之後 勵馨 的社工有跟我聯繫,林○欽當時有跟媽媽承認這件事情,帶我跟媽媽去咖啡廳,承諾負擔我往後的學費及生活費,但是過沒多久人就消失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
⒉另於偵查時證述:(你在警詢說,你於94年暑假即7至8月間在
東區○○路遭林○欽妨害性自主?)應該是95年,一樣是7、8月,我那時候已經滿14歲,是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晚上大概是9點至10點左右,林○欽爬上我的床,解開我上衣的扣子,手伸進去我的內衣,撫摸我的胸部,還有脫我的內衣,親吻我的嘴巴和胸部,同天晚上總共二次。第一次至少有十分鐘,我當時很害怕,我後來推開林○欽,躲在床尾,我就把衣服穿好,我沒辦法離開那個位置,我睡在上鋪,林○欽站在樓梯位置,我以為他要離開,我躺下要睡覺時,結果林○欽又再做一樣的動作,就是解開我衣服鈕扣,手伸進我的內衣,脫我的內衣,撫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嘴巴和胸部。(林○欽撫摸你的胸部後有離開你的房間?)我看他有要下樓梯的動作,我才躺下要準備要睡覺,結果林○欽又轉回來,爬上樓梯,做了第二次同樣的動作。(為什麼你在警局說,林○欽有離開房間,過了一兩分鐘才又回來?)應該是警察打錯了,實際上林○欽有做勢要離開,但實際上沒有完全離開,林○欽沒有走出房間。當天我穿國中制服襯衫睡覺,我裡面有穿胸罩式內衣,我的內衣是後扣式,林○欽是把我內衣往下拉,讓胸部露出來。我當時躺在床上看漫畫,林○欽脫我襯衫時我蠻錯愕的,我很害怕。林○欽親我胸部時,我有推開他。(你推開林○欽前,林○欽有做哪些動作?)林○欽脫我襯衫,脫我內衣,撫摸我胸部還有親吻我的嘴巴,後來我有推開他。我推開林○欽後,到床尾把我衣服穿好,我以為林○欽要離開,我就躺下來,林○欽又再做一樣的動作,結果又脫我襯衫和摸我胸部,還有親吻我的胸部和嘴巴。(第二次林○欽打開你襯衫時,你是直接推開林○欽?)沒有。我很害怕。(第二次你是何時推開林○欽?)是他親吻我胸部的時候。(第二次你推開林○欽前,林○欽做了甚麼?)解我的襯衫還有內衣,撫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嘴巴和胸部。我推開他後,我就躲在床尾把衣服穿好,我確定林○欽離開後,我跑到我妹妹房間的上舖睡覺。妹妹那時候有被我吵醒,妹妹在迷糊的時候我有跟她說這件事情,後來天剛剛要亮的時候,林○欽準備要出門時,林○欽有來我妹妹房間,推我一下,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跟我媽媽說,因為我媽媽那時候生病,我這樣會沒有媽媽,媽媽會自殺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9、73至76頁、偵三卷第29至32頁)。
⒊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發時是國一要升國二的暑假。當天
晚上弟弟在下舖睡覺,我在上舖看書,上下舖旁邊有樓梯,被告進來房間後站在樓梯一半的地方解開我襯衫的扣子並親吻我的嘴巴、拉開內衣露出胸部並親吻我的胸部,當下因為嚇到,我推開被告後穿好衣服,被告下樓梯準備要離開,被告走到門口時我躺回去,被告又走回來站在樓梯一半的地方,一樣解開扣子、拉下內衣並露出胸部、親吻嘴巴及胸部,我又推開被告後坐在床尾,被告沒有爬上來,被告離開後,我穿好衣服,去另外一間房間跟妹妹睡,也是上下舖,我上去上舖前妹妹有問我「怎麼突然跑過來?」,我有跟妹妹說被告摸我,但我沒有詳述,我就躺在上舖,但是沒有睡著。被告上班前有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媽媽有憂鬱症,會一直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20頁)。
⒋觀之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歷次證詞,其雖均指稱
於其國中暑假晚上,在其住處房間上舖床上,先後二次遭被告解開襯衫鈕扣後猥褻等情,但其指訴尚非全然一致,其先於警詢時證稱:94年暑假(大約7、8月間)晚間,被告第一次係站在床舖邊將我襯衫鈕扣全部打開,伸手摸我胸部,持續大概10分鐘左右,我有推開他,並且坐起來,我就馬上把衣服穿好,他就離開,大概過了1-2分鐘,我打算要睡覺了,他又進來我房間,再次站在床舖邊將我襯衫鈕扣全部打開,伸手摸我胸部,並且親吻我嘴巴,持續大概5分鐘左右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95年,一樣是7、8月,我那時候已經滿14歲,是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晚上大概是9點至10點左右,林○欽爬上我的床,解開我上衣的扣子,手伸進去我的內衣,撫摸我的胸部,還有脫我的內衣,親吻我的嘴巴和胸部,同天晚上總共二次。第一次至少有十分鐘,我當時很害怕,我後來推開林○欽,躲在床尾,我就把衣服穿好,......我以為他要離開,我躺下要睡覺時,結果林○欽又再做一樣的動作,就是解開我衣服鈕扣,手伸進我的內衣,脫我的內衣,撫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嘴巴和胸部。我看他有要下樓梯的動作,我才躺下要準備要睡覺,結果林○欽又轉回來,爬上樓梯,做了第二次同樣的動作等語;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一要升國二的暑假。當天晚上弟弟在下舖睡覺,我在上舖看書,上下舖旁邊有樓梯,被告進來房間後站在樓梯一半的地方解開我襯衫的扣子並親吻我的嘴巴、拉開內衣露出胸部並親吻我的胸部,當下因為嚇到,我推開被告後穿好衣服,被告下樓梯準備要離開,被告走到門口時我躺回去,被告又走回來站在樓梯一半的地方,一樣解開扣子、拉下內衣並露出胸部、親吻嘴巴及胸部,我又推開被告後坐在床尾,被告沒有爬上來等語。其就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曾有「94年暑假(大約7、8月間)」、「95年,一樣是7、8月」等不同之陳述;另就被告當時所在之位置,曾有「站在床舖邊」、「爬上我的床」、「站在樓梯一半的地方,沒有爬上來」等不同陳述;再就被告行為態樣,曾有「第一次摸其胸部;第二次摸其胸部並親吻其嘴巴」、「第一次摸其胸部,還有脫其內衣,親吻其嘴巴和胸部;第二次手伸進其內衣,脫其內衣,撫摸其胸部,親吻其嘴巴和胸部」、「第一次吻其嘴巴、拉開內衣露出胸部並親吻其胸部;第二次拉下內衣並露出胸部、親吻其嘴巴及胸部」等語,經核其前後陳述尚非完全一致。
㈡再者,A女該等證言本質上僅屬A女個人之單一指述,除其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件亦欠缺此等補強證據:
⒈關於證人B女、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B女雖於偵查中證稱:(95年7、8月時一天晚上告訴人是
否有跑到妳房間跟你一起睡?)是。(發生什麼事?)當天晚上告訴人進來吵到我,我問她怎樣,她說她被摸。(被怎麼摸?)我不知道,我後來就睡著了,她只是說她被林○欽摸。
摸哪裡我不知道。(你有告訴別人嗎?)我有跟哥哥說這件事,說告訴人告訴我她被林○欽被摸了。(林○欽和你們同住多久?)應該四、五年。(你們當時有誰住一起?)林○欽、告訴人、我、C女和弟弟。當時告訴人跟弟弟睡。我們分兩間睡等語(偵一卷第49至50頁)。另證人即A女之母C女雖於偵查時證述:A女第一時間不敢跟我說,她是跟B女講,B女再跟哥哥說,後來是哥哥跟我說的,我就去找林○欽對質,林○欽說他沒有,告訴人就從房間跑出來,我們三人就一起對質。A女說林○欽說謊,你明明就有,林○欽就不講話,事後把我跟A女約到一個很吵的茶店,他說他會負責A女到大學的學費。林○欽還沒找我們去外面談時,我先通報勵馨,所以勵馨有紀錄,但我沒有報警。(是否記得林○欽怎麼坦承他有摸告訴人?)他不會說他有摸,他只說有這回事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
⑵然以上證人B女、C女均非案發時在場親身見聞之人,其等證
述關於A女「被被告摸」之情節,均係聽聞A女傳述而來,性質上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無法補強A女證述情形之真實性。而關於證人B女證稱「A女於95年7、8月間晚上跑到其房間跟其一起睡」一事,固屬B女親自見聞,然B女係於110年4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距離95年7、8月,已時隔近15年,且B女證稱其不記得當時A女的表情,也不知道A女被摸哪裡,其後來就睡著了等語,故B女是否尚能記得15年前某日晚上其睡覺時所發生之事,實有疑問。再者,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妹妹說林○欽摸我這件事情,但她當時還沒睡醒,後來我問她,她說她沒印象。」等語(見偵三卷第30至31頁),亦與B女之證述不符。
況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4年7、8月間某日22時,而B女證述A女到其房間睡之時間係95年7、8月,時間並不相同,能否證明二者具關連性,亦有疑義。另關於C女證稱「其與A女去找林○欽對質」一節,固屬C女親自見聞,然由其證稱:「林○欽說他沒有」、「A女說林○欽說謊,你明明就有,林○欽就不講話」、「他不會說他有摸,他只說有這回事」等情,足認被告於當時並未承認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情,至於縱認被告同意負擔A女之學費,或許基於感情或資助等因素,不能逕行認為被告係為彌補自己之犯行而為。是以依B女、C女之上開證述,可否補強被告有A女所述對其「撫摸胸部、親吻嘴巴及親吻胸部」之情節,均尚屬有疑。
⒉關於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22日南
家防字第1100367258號函暨個案回覆表、臺南市私立○○高級中學111年4月8日○○○字第1110400007號函、明如身心診所病歷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病歷等資料:
⑴A女固曾於99年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內容係遭被告進入其
房間內,被告解開A女之外衣,以手伸進A女之內衣內撫摸A女、親吻A女,然當時A女無報案意願,故未進入司法程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在卷可憑(見警卷彌封袋第13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另曾因精神困擾至明如身心診所、嘉南療養院就診,其中嘉南療養院100年7月8日病歷記載「sexualinsult(14y/o熟人)」(見病歷卷二第25頁);明如身心診所110年9月28日、10月28日、12月16日、111年2月21日病歷資料均記載「對幼年性騷擾感到生氣」(見病歷卷一第25至27頁),然該等病歷資料內容,均係依A女之陳述而為記載,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⑵況且,本件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係94年7、8
月間某日22時許,距離99年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嘉南療養院(100年7月8日)、明如身心診所(110年9月28日、10月28日、12月16日、111年2月21日)就診,均至少已間隔約5年、6年、16年,時間相當長遠,在這多年當中,A女是否又經歷其他事件均有不明,多年後之通報及就診紀錄,是否能證明係因94年7、8月間某日22時許之犯罪事件所致,亦有相當疑問。能否逕以99年間之通報;100年7月8日、110年9月28日、10月28日、12月16日、111年2月21日之就診,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有疑問。⒊關於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2月27日廉肅魁110廉測37字第1106601337號鑑定報告書1份:
⑴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公訴意旨所提之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2月27日廉肅魁110廉測3
7字第1106601337號鑑定報告書1份,作為本案除A女指訴外之關鍵證據,該鑑定結果為:受測人A女於測前會談,以陳述書寫下被強制猥褻過程,並否認陳述書內容有任何不實,經測試結果,呈現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試(見測謊卷、偵二卷第15頁)。然足以影響測謊鑑驗之因素既然甚多,測謊結果並未具有絕對之正確性,難以遽採測謊之鑑定書作為A女之指述之補強證據,率而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猥
褻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
⒈經查,A女就其於國一升國二的暑假晚上,在住處房間上舖床
上,遭被告解開襯衫鈕扣、撫摸胸部、親吻嘴巴,A女推開被告將襯衫穿好,被告返回再次打開A女之襯衫、撫摸胸部、親吻嘴巴及胸部,同天晚上總共二次遭被告猥褻等情,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數年之偵查及審理時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
⒉再查,B女於偵查中證稱:(95年7、8月時一天晚上A女是否
有跑到妳房間跟妳一起睡?)是。(發生什麼事?)當天晚上A女進來吵到我,我問她怎樣,她說她被摸。(被怎麼摸?)我不知道,我後來就睡著了,她只是說她被林○欽摸。摸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勾稽B女前開證述之内容,與A女所指稱:我推開林○欽後,確定林○欽離開,我就跑到我妹妹房間的上鋪睡覺,妹妹那時候有被我吵醒,妹妹在迷糊的時候我有跟她說這件事情等語相符,倘A女未遭被告侵犯,實無須於就寢時間突離開自己房間去B女房間,打擾B女睡眠,益證A女指述被告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應非子虛。
⒊C女則於偵查時證述:A女第一時間不敢跟我說,她是跟B女講
,B女再跟哥哥說,後來是哥哥跟我說的,我就去找林○欽對質,林○欽說他沒有,A女就從房間跑出來,我們三人就一起對質。A女說林○欽說謊,你明明就有,林○欽就不講話,事後把我跟A女約到一個很吵的茶店,他說他會負責A女到大學的學費。林○欽還沒找我們去外面談時,我先通報勵馨,所以勵馨有紀錄,但我沒有報警。(是否記得林○欽怎麼坦承他有摸A女?)他不會說他有摸,他只說有這回事等語。C女證述對質之情節,亦與A女在偵查、審理中證述之過程一致。而A女受害一事於99年曾經基金會社工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内容係被告進入A女房間内,解開A女之外衣,以手伸進A女之内衣撫摸A女、親吻A女,C女經A女哥哥轉述才得知A女受害,然當時A女考量C女身心狀況不宜有過多刺激,傾向不談論本案,並無報案意願,故未進入司法程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C女是無意間知悉A女遭被告侵害之過往,且A女本無提告追究之意,若A女是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在99年即可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行為,否則A女當無於事隔15年後,蒐證不易之情況下,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與其家人疲於奔走於司法程序。
⒋又A女曾因精神困擾從100年持續在嘉南療養院就診,其中嘉
南療養院100年7月8日病歷就記載「sexualinsult(14y/o熟人)」;然A女就本案受害一事於99年經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後並無提告追究之意,且A女對本案之發生認為是「不光榮的事情」、「我覺得很丟臉」,提告前除了案發當日因吵醒B女而告知B女此事外,並未主動向家人提起本案,顯見A女對於本案是隱忍之態度,並無任何在100年就診時向醫生虛構本案的動機,益證其確實因遭被告侵害,痛苦萬分,情緒無法忍受,方於就診時曾告知醫生此事,可佐其上開證述之信用性,而A女當時經醫生診斷為PTSD,且不喜歡與人接觸,不喜歡他人觸摸到自己會莫名感到厭惡,因而出現適應困擾感到憂鬱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該院100年7月19日心理衡鑑資料可佐,亦符合一般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創傷情緒反應。
⒌另A女以陳述書寫下被強制猥褻過程,並否認陳述書有任何不
實,於110年12月17日經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2月27日廉肅魁110廉測37字第1106601337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上開鑑定結果呈現内容與A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一致,顯見A女之證述客觀上較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綜合上情,A女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有前揭證據得為補強,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㈡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指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但其陳述先後尚
非完全一致,且A女該等證言本質上僅屬A女個人之單一指述,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證人B女、C女證述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均非渠等親自見聞,其等陳述與A女為同一性的累積證據,不能作為A女指述的補強證據。至證人B女、C女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A女到B女房間睡覺及告知被摸;C女與被告對質),可否補強被告有A女所述對其「撫摸胸部、親吻嘴巴及親吻胸部」之情節,均尚屬有疑。至嘉南療養院病歷、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明如身心診所病歷均係根據A女向心理師或醫生陳述而為記載,亦不能作為A女指述的補強證據,業據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述。
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而得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除A女之指述外,缺乏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故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⒈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21769號卷【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91號卷一【偵一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91號卷二【偵二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91號卷三【偵三卷】⒌卷宗彌封袋內:⑴法務部廉政署鑑定報告書【測謊卷】⑵告訴人明如身心診所病歷卷【病歷卷一】⑶告訴人嘉南療養院病歷卷【病歷卷二】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原審卷】⒎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1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