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光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36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第2705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5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4號、第3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90號、第55835號、第6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光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且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因之一般人或身分不詳之人無償借用或提供代價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同時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新竹某處,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綽號「 小新 」之成年人,並當面告知「小新」提款卡之密碼,以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小新」及其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鄭光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鄭光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壬○○、卯○○、乙○○、庚○○、丙○○、丁○○、甲○○、癸○○、己○○、子○○、戊○、巳○○、辛○○、丑○○、寅○○等15人分別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壬○○、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 、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光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15至2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新」之人,並當面告知「小新」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跟對方聯繫,對方稱要將帳戶用於經營博奕或九洲娛樂城等網路博奕流水,供賭客匯入賭金,不會拿去做詐騙,我慎重考慮應該只是賭博罪,沒有詐欺嚴重,對方說將帳戶租給他使用2週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還沒有拿到錢。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新」後,他就將我帶到新竹的旅館,並說去旅館就會給我錢,後來一直拖延未付錢。對方將我帶到新竹等地旅館、民宿拘禁,我說要離開,對方恐嚇我說「你覺得你走得掉嗎?」,我害怕家人有危險,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幫助洗錢,我的帳戶也是被騙走等語(偵卷第60頁、併七偵卷第7頁)。
㈡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在新竹某處,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人,並當面告知「小新」提款卡之密碼。嗣「小新」及其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鄭光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告訴人壬○○、卯○○、被害人乙○○、告訴人庚○○、丙○○、丁○○、甲○○、癸○○、己○○、戊○、子○○、巳○○、被害人辛○○、丑○○、告訴人寅○○等15人(下稱被害人壬○○等15人)分別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壬○○(警1卷第3至4頁)、卯○○(警1卷第5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警2卷第3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併一偵卷第7至8頁)、丙○○(併二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丁○○(併三警卷第3至5頁)、甲○○(併四偵卷第11至13頁)、癸○○(併五偵卷第17至21頁)、己○○(併六偵卷第7至9頁)、子○○(併七偵卷第9至10頁)、戊○(併八偵卷第15至16頁)、巳○○(併九偵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辛○○(併十警卷第3至7頁)、丑○○(併十一警卷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寅○○(併十二偵卷第15至17頁)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375號函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併五偵卷第59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12月5日函暨111年6月24日調查筆錄、被告指認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3月13日函暨偵查報告、112年6月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2246、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183至192頁、第255至284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⒉被告所述其交付「小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緣由、經過,
依社會常情、經驗法則,難信僅供合法使用或博奕使用,被告應有認識及容任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主觀意欲(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我國關於合法博奕事業均為政府委託經營之事業,目前僅有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合法博奕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而違法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違法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再者,經營博奕或線上網路博奕等賭博網站之人,除可能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外,同時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刑法第268條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因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違法經營博奕或網路博奕等賭博網站供賭博金流進出使用,自有可能用供作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使用。且邇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
⑵被告現年已43歲,自承具有陸軍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233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職業軍人退伍後,目前從事鐵工(原審卷第324頁),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顯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且被告前為職業軍人,於軍中應有提供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教育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陌生人使用之後果等情,顯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其是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繫,對方稱要將帳戶用於「博奕流水」使用,租用2週可給20萬元的代價,其因此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面交「小新」等語,被告既不認識「小新」,不知其年籍住所,「小新」所說關於「博奕流水」,顯屬供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查緝之洗錢使用,被告既有上開認知,仍決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陌生人「小新」任意使用,被告自有認識及容任「小新」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供洗錢犯行使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雖辯稱:「小新」強調不是詐騙,我認知是經營博奕或九洲娛樂城等網路博奕,雖然違法,但沒有詐欺嚴重,我有慎重考慮過,應該只是賭博罪,我交出簿子當下不知道是供詐騙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0頁、第96頁)。若被告所述屬實,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小新」向被告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已明確談及是用以網路博奕金流使用,而不是作為詐欺取財贓款金流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小新」向其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用以「違法網路博奕金流洗錢」或「違法詐欺金流洗錢」使用,被告雖辯稱「小新」強調或保證不會用於「違法詐欺金流洗錢」使用,其是被「小新」騙去帳戶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所述上開辯解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空言主張已難信實,況「小新」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係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彼等所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類型,如何能確定僅為網路博奕網站之單一犯罪,自不能無疑,再者,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後,無法管控「小新」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如何使用,亦無任何管道取回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極有可能遭「小新」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再予轉售或提供其他人用作博奕或網路博奕以外之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類型使用,被告既未限制亦無法證明有限制「小新」僅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特定博奕或網路博奕財產犯罪使用,未禁止亦無法證明有禁止「小新」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轉交或轉售予其他財產犯罪集團任意使用,竟仍決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小新」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認識及容任「小新」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供「違法經營博奕或網路博奕金流洗錢」、「違法詐欺金流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新」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使用。再就幫助洗錢部分而言,被告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詐欺共犯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則被告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小新」時,自有認識及容任「小新」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認知僅是犯普通賭博罪,「小新」強調不是詐騙,帳戶是被「小新」騙去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交出金融帳戶後,其遭「小新」等人拘禁,非自
願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小新」使用云云。然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跟對方聯繫,對方稱是要將帳戶用於博弈,供賭客匯入賭金,我還沒有拿到錢,對方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租給他使用2週會給我20萬元等語(偵卷第60頁);又於警詢時供稱:因應徵工作遭人控制詐騙本案帳戶等語(併十二偵卷第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遭「小新」詐騙帳戶,面交本案帳戶資料後即遭拘禁等語(原審卷第96頁),則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出租帳戶?應徵工作而遭人控制交付帳戶?抑或自願提供帳戶後方遭拘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供述何者為真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於提告遭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供稱:對方一開始跟我說進去就會給我錢,但是後來他們一直拖延,我跟他們說那我要離開了,對方恐嚇我說「你覺得你走得掉嗎」等語,而且他們都有帶電擊棒跟摺疊刀等武器,我因為怕我家人會有危險,所以就一直配合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是依被告語意,其欲離開「小新」等人處所之原因為「對方一再拖延給付其金錢」,而被告當下即已告知「小新」密碼,何以有「自願」與「小新」前往旅館之必要? 佐以 被告自稱遭「拘禁」期間,員警曾於111年4月24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旅館盤查,被告卻未向員警求救表示其遭拘禁,已與常情相違,被告於警詢時就此答稱:當時有警察進來盤查,發現其中 林昕旻 被家人報失蹤人口,所以就把他帶走了。當時警方沒有問我們事情,而且我因為怕家裡會有危險,所以就沒有主動說任何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惟查,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自己及家人有受到任何言語或身體傷害的威脅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所辯已難盡信,又警察既至被告居住的旅館盤查,被告如能求救,自己及家人均可獲得相當人身安全保護,況「小新」不認識被告家人,如何能對被告家人施加言語或身體傷害等威脅,亦屬可疑,被告稱因為會怕家裡有危險而未主動向員警求救云云,不合常情。且被告另主動供稱「小新」會請人送安非他命至旅館供其等施用,然其未施用等情(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故從被告自願陪同「小新」前往其所稱之「拘禁地」、於「拘禁期間」恰經警盤查,卻未向員警陳述其遭「拘禁」、「小新」會請人送毒品至被告遭「拘禁處所」供其免費施用等情觀之,被告非如同其所稱遭「小新」等人拘禁,反倒像是「小新」為確保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虞,而以高薪為誘餌使被告「自願」前往特定處所數日,且被告提供帳戶約2週後,「小新」等人主動釋放被告,被告遭釋放後又未隨即報警等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23頁),益證被告係自願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小新」使用,被告一再以其喪失行動自由實屬被害人等語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主觀上既有認識及容任「小新」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供違法詐欺及犯罪所得金流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竟仍交付「小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使「小新」及其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作為收取被害人壬○○等15人詐欺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金流,規避查緝等洗錢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謝昇宇
警員(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35頁),欲證明將被告拘禁在旅館之人及詐騙被害人壬○○等15人的人已經抓到,被告沒有詐騙這些被害人,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在新竹某處,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小新」之人時,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已經成立,已詳述如前,被告事實上嗣後有無遭人拘禁?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小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壬○○等15人及洗錢犯意及犯行,被告不負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刑責,亦未取得被害人壬○○等15人遭詐騙之贓款(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出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代價2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詳下述),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小新」使用,經「小新」及其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壬○○等15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⒊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壬○○等15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壬○○等15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15之
告訴人庚○○、丙○○、丁○○、甲○○、癸○○、己○○、戊○、子○○、巳○○、被害人辛○○、丑○○、告訴人寅○○等12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壬○○、卯○○、被害人乙○○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36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第2705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5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4號、第3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6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990號、第55835號、第60436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就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曾於111年8月10日偵查中自白
犯行(偵卷第6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壬○○等15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振振有詞,以被害人自居,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軍人退伍,以鐵工為業,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壬○○等15人所匯入而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裁量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與否,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我在網路上聯繫對方,對方說是供九洲娛樂城網路博奕流水使用,我認知博奕本身是違法的,但只是賭博罪,沒有詐欺這麼嚴重。我將帳戶資料交給「小新」,「小新」強調不是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走帳戶,交付帳戶時不知道會作詐騙使用,我沒有拿到錢,不是賣帳戶,那些騙我的人有抓到,可以傳警員來作證等語。
三、查:①被告自承「小新」向被告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已明確談及用以經營博奕或九洲娛樂城等網路博奕金流使用,而不是作為詐欺贓款金流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小新」向其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用以「違法經營博奕或網路博奕金流洗錢」或可能供「違法詐欺金流洗錢」使用,又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後,無法管控「小新」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如何使用,亦無任何管道取回其帳戶資料,非無可能遭「小新」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再予轉售或提供其他人用作博奕或網路博奕以外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類型使用,被告既未限制亦無法證明有限制,禁止亦無法證明有禁止「小新」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轉交或轉售予其他財產犯罪集團使用,竟仍決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犯罪者之「小新」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及容任「小新」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供「違法博奕或網路博奕金流洗錢」、「違法詐欺金流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否認其事,辯稱其將帳戶資料交給「小新」時,「小新」強調不是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走帳戶,交付帳戶時不知道會作詐騙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謝昇宇警員,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亦詳述如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遠志、周盟翔、蔡東利、羅瑞昌、楊景舜、 吳姿穎江祐丞洪松標吳維仁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及出處1(本訴)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起,以LINE暱稱「 李正義 」聯繫壬○○,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幣牛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44分14,9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2(本訴)卯○○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群組聯繫卯○○,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幣牛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74,500元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1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47頁、第51至53頁)。3(本訴)乙○○(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賭場內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40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聖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7張(警2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7頁,警2卷第37頁、第47至61頁)。4(併一)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53分、54分許10萬元10萬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2張(併一偵卷第55至56頁、第89至91頁)。5(併二)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起,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丙○○自稱為「 陳義信 」,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1日上午12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1分)5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對話紀錄截圖37張(併二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第45至57頁)。6(併三)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網路聯繫丁○○,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33分100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三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第32頁、第26頁)。7(併四)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29日日上午10時11分許53,64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併四偵卷第33頁、第39頁、第41至50頁)。8(併五)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群組聯繫癸○○,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幣牛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4分、55分447,000元745,000元人頭帳戶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平台之手機截圖(併五偵卷第9頁、第23至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7至55頁)。9(併六)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萬元己○○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六偵卷第5頁、第11至15頁、第45頁、第17頁)。10(併七)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 李振義 」、「JOLIE」聯繫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8分)29,8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明細(併七偵卷第17至31頁、第71頁、第33至61頁、第63頁)。11(併八)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起,以LINE群組聯繫子○○,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8分)98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單、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併八偵卷第15至17頁、第20頁、第18頁、第21至26頁)。12(併九)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 廖妍婷 」聯繫巳○○,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2時7分、10分5萬元5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明細表(併九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2至36頁、第37頁)。13(併十)辛○○(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群組聯繫辛○○,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幣牛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1分4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併十警卷第9至17頁、第19頁、第21頁)。14(併十一)丑○○(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起,以網路聯繫丑○○,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56分15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十一警卷第9頁、第11頁、第23頁、第51頁、第65至75頁)。15(併十二)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聯繫寅○○,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5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2分)80,013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十二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54頁、第29頁、第30至47頁、第51頁)。卷目
1.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315497號卷【警1卷】
2.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290303號卷【警2卷】
3.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偵卷】
4.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卷【併一偵卷】
5.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504號卷【併二偵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6930號卷【併二警卷】
7.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7號卷【併三偵卷】
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警偵字第1110032002號卷【併三警卷】
9.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併四偵卷】
10.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990號卷【併五偵卷】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35號卷【併六偵卷】
12.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7號卷【併七偵卷】
13.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36號卷【併八偵卷】
14.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併九偵卷】
15.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54號卷【併十偵卷】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67603號卷
【併十警卷】
17.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6號卷【併十一偵卷】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24775號卷【併十一警卷】
19.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併十二偵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卷【原審卷】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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