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有 在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18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先後向伊借款所開立,並交予伊收執。經伊先後於民國105年3月16日、5月31日提示均不獲兌現,迄今被上訴人亦未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560萬元。爰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56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既已確認伊所提出之支票為真,已足證明伊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伊即無需再舉證證明有新生借款事實存在。再就票據時效部分,因伊每月均與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亦於按月結算紀錄上簽名,自因債務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者,縱已罹於票據時效,伊仍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兩造間之債務,常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本息,伊為避免支票跳票而帶現金過去兌現並換發新票據,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此乃新債清償。在新債未清償下,舊債並未消滅。原審未審酌有新債清償情事及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清償新債之情,容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已兌現款項並不實在,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簽名亦非伊所簽,所稱購地款折抵500萬元亦與兩造借貸無關。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計 吳素偵 於原審證述不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行政助理 謝鴻志 於另案證述亦有所隱瞞,伊已對吳素偵提起偽證罪告訴,被上訴人應就其已清償系爭18紙票款為舉證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56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同上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罹於票據時效,方遭銀行退票。另兩造雖有借貸關係,然均與系爭支票無涉。系爭支票實係上訴人放高利貸且收取複利,待伊無力繳納後,再要求伊持續開立新支票以清償陸續屆期之舊支票。又因各張利息滾入原本之支票不停屆期,伊無力一次清償,故又持續衍生新的借款本息,僅能再開新的支票作支應,實非有何新生借款事實。伊早已清償數倍之借貸金額,並已傾家蕩產,倘確有新生借款事實,上訴人自能提出其取款、匯款或交付款項予伊之證據或請求法院協助調查,然何以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上訴人放貸實情係於交付借款前先預扣利息,並按月收取5分利(即每百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自103年後降至每月4分利,自104年2月後再降至每月3分利。如任一張票款及其利息無法付清,上訴人會將利息滾入原本,並要求伊開立新的支票作為清償。然伊實際上僅曾於101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307萬875元(預扣利息67萬7399元後,實際僅取得1239萬3476元,各筆借款見原審卷第269頁),其後即未再借。對照伊迄今已付上訴人逾6000萬元,早逾借貸本金及法定利率上限,上訴人實無由再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18紙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開立。
2.兩造就前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3.上訴人所提出之按月結算紀錄(原審卷第251至267頁)係被上訴人經營之石在公司會計製作,其上記載之數額均係被上訴人以自己或石在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
4.上開按月結算紀錄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原審卷第261至267頁),其右下角均有「金額無誤、 陳有在 、2016.6.8」之字樣,該字跡皆為被上訴人之字跡。
5.上訴人於103年以前,對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石在公司放貸,利息為月利5分。在103年以後,降至月利4分。另在104年2月以後,再降至月利3分。惟均顯逾法定利率上限。
6.系爭18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經銀行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退票,其餘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7.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8日、12月2日各匯款800萬元及400萬元,嗣於104年2月4日及9日各匯款199萬元及601萬元(合計2000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本息未清償,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每張支票均為新生借款事實,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倘是,各筆借款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分述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罹於票據時效,上訴人無由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求: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因發行滿1年而未據行使,嗣於提示請求付款時遭銀行以此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司促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佐。
堪認此部分支票已罹票據時效,上訴人無由本於支票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先敘明。
2.兩造間就系爭18紙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則本件實際爭點應在各紙支票有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據,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本件僅能證明101年間借1239萬3476元及103年2月14日借476萬8000元兩筆:
⑴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準此,兩造既為系爭18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援引票據原因關係為辯時,上訴人自就原因關係乃「18次消費借貸關係」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⑵兩造間可查得之借貸關係,僅被上訴人所自承之101年間借
款1239萬3476元,及吳素偵於偵查中所稱之103年2月14日借款476萬8000元兩部分,此外已無證據證明有他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①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又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預扣之金額既未實際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307萬875元,經預扣利息67萬7399元後,實際僅取得1239萬3476元等情,經其提出101年間之借款清單(原審卷第269頁)為憑,核與證人吳素偵之證述(原審卷第232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該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情事乃法所不許,故應認定其於101年實際借貸之金額為1239萬3476元。
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18紙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於102至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所開立。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是被上訴人尚積欠2560萬元等語。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歷次借貸法律關係為舉證。換言之,上訴人雖主張新債、舊債之關係,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就歷次借貸關係負舉證證明、釐清之責,倘其中確有新債、舊債之關係,則上訴人何能重複加計並為重複請求。
③查本件自聲請支付命令迄今,上訴人均未就18次借貸法律關
係之存在作何舉證,僅推稱:被上訴人已於按月結算紀錄(原審卷第261至267頁)記載「金額無誤、陳有在、2016.6.8」之字樣,已足認有歷次借貸事實等語。惟細譯前揭按月結算紀錄(原審卷第251至267頁),實係被上訴人經營之石在公司會計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數額均係被上訴人以自己或石在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不爭執事項第3點)。準此,縱被上訴人曾於該結算紀錄上簽認「金額無誤」,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曾開立此面額之支票,惟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歷次開票均有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原因事實。換言之,上訴人仍未就18次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為證明,亦無法駁斥被上訴人所述因無法繳納高利貸而持續開立支票,並非有新生借款事實乙節。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情,自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④再證人 吳素偵證 稱:被上訴人曾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但伊印象中借款總額僅止於101年間之1300萬元,102年後即未再借款,只在還利息。因上訴人每月要結算一次利息,被上訴人須按月支付。每月利息5分,每月利息錢約70萬元,若當月利息無法支付,就會加計利息後再開新的票據。以此利上加利,最高1個月利息曾到150幾萬。後來到102年時本金加利息累積到2000多萬,被上訴人還了1200萬。前揭按月結算紀錄,都是101年所借1300萬元之利息滾入本金後,再衍生利息,陸續發生的等語(金門地檢署107他115號卷第16至20頁)。
⑤上開證述雖經上訴人對吳素偵提起偽證告訴,惟吳素偵於偵
查中僅作部分更正,略以:102年後被上訴人確曾拿客票向上訴人辦理票貼,也就是用第三人的票扣除利息後向上訴人換取剩餘金額。若客票事後沒兌現,上訴人會找被上訴人要錢。但就我所知,每張客票幾乎都有兌現。另102年後,被上訴人曾以自己或公司的名義開票給上訴人,但我不知道是要清償之前的利息或是新借的。又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曾向其借500萬元,預扣利息後取得476萬8000元是實情,我之前的印象有誤等語(金門地檢署107他115號卷第63至64、90至91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縱曾持客票向上訴人辦理票貼,惟皆與本案無關。蓋系爭18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親自開立後交予上訴人,並非「客票」,自與客票票貼無關。又前揭陳述至多僅能再證明一筆,即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4日再借款476萬8000元。
⑥此外,上訴人已無法提出任何取款、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客觀
跡證,可供本院對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循線查證,或可證實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是在開票原因所在多有,亦無法排除確有證人吳素偵所述「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致利息滾入原本後持續開票」之情。故認兩造間可證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僅101年間之1239萬3476元及103年2月14日之476萬8000元兩筆。
3.被上訴人縱曾積欠上述兩筆借款,亦已全數清償,故認其「票據原因關係」及「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無請求權」等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已無由依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
⑴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8日、12月2日各匯款800萬元及
400萬元,嗣於104年2月4日及9日各匯款199萬元及601萬元(合計200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7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因伊開予上訴人之支票及所提供之客票眾多,仍在對帳、查證,然截至104年9月14日,伊除支付前述2000萬元外,另曾支付2444萬1964元(斯時合計已給付4444萬1964元),並提出101年利息計算表、已兌現票款明細、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現金客票明細及支票、付款簽收簿(原審卷第269至314頁)為佐。對照證人吳素偵於106年8月1日結證稱: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已還上訴人將近5000多萬元乙節(金門地檢署107他115號卷第29頁,且遍查該卷,上訴人並未指摘此部分係偽證,當與實情相符);另於本院107年7月17日庭訊中證稱:我遭上訴人提起偽證告訴後,在107年5月間又再度跟上訴人對帳,截至此時,被上訴人總計已還上訴人6000多萬元等情(本院卷第
268頁,此節亦未據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亦堪為採)。綜核上情,現有證據在上訴人不爭執下,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至少曾清償6000萬元以上。又縱退步言,採取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至少清償4444萬1964元。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已揭明「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特別指明「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惟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亦本於前揭立法意旨,決議不再援用該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而認「縱債務人已同意將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滾入原本,亦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法定限額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足見債務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無論其是否同意抵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均受最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亦不得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已為任意給付,或主張應先抵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換言之,債務人為清償而支付超過週年20%之利息時,就該超過部分應抵充原本,而非持續抵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否則高額利息不斷衍生、抵充不盡,本金終無清償之日,要與民法第205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意旨相違。
⑶查本件業經審認之借款債權有101年間之1239萬3476元及103
年2月14日之476萬8000元兩筆,而被上訴人截至104年9月14日止,至少已清償4444萬1964元。對照兩造於101年間之借款明細(原審卷第269頁),縱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自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借出第一筆60萬元時即起算1239萬3476元之利息。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之105年4月14日,約3年10月,經加計法定利率上限,其本利和約為2188萬6879元【計算式:1239萬3476元×(1+20%×3.83年)=2188萬6879元,最末位均四捨五入】。另自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借得476萬8000元時起算其利息,同樣算至105年4月14日,為2年2月,加計法定利率上限後,其本利和為683萬7312元【計算式:476萬8000元×(1+20%×2.17年)=683萬7312元】。兩者加總後,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本金加計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合計2872萬4191元。併參被上訴人截至104年9月14日止(猶在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至少清償4444萬1964元,早逾前揭借貸本金與法定利率上限。依照前段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先抵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均不能認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乃任意給付,而應認該部分已抵充本金,且倘本金及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均已抵充完畢,縱有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約定利息,上訴人對之亦無請求權,不得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更遑論支票法律關係。
4.上訴人其餘主張不可採之說明:⑴上訴人雖稱:因伊每月與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亦於按月
結算紀錄上簽名,故因債務承認而生票據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兩造間復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票據時效是否中斷已非本案審究重點,本案之關鍵毋寧應在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之認定。又經核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現有卷證,既僅能認定上訴人曾出借兩筆款項且均經被上訴人清償其本金與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則兩造間借貸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已無由再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⑵上訴人另稱:兩造間之債務,常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本息,
伊為避免支票跳票而帶現金過去兌現並換發新票據,然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此乃新債清償,新債未清償,舊債即未消滅等情(本院卷第17頁)。經核,此部分主張雖屬新債清償之說明,然並無足證立被上訴人有新生借款事實,毋寧較似同一借款債務之反覆承認。即上訴人以自己金錢,換回被上訴人開予上訴人之已屆期支票。再對照證人吳素偵遭上訴人提起偽證告訴後,經本院再次傳喚時仍證稱:就我所知,被上訴人為避免先前開的票跳票,會再開票並加計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此部分因與上訴人前揭陳述相符,並無偽證可言,自堪為採。然採認之結果將無法排除上訴人自行指摘之新、舊支票併存,其可能重複請求情事。上訴人對此自有必要舉證證明「系爭18筆消費借貸均存在且各自獨立」。
惟上訴人對此從未舉證,僅倚靠被上訴人自認並提出證據而認定101年間曾借1239萬3476元,及經吳素偵於偵查中再次對帳後,確認於103年2月14日曾再借476萬8000元(金門地檢署107他115號卷第90至91頁),此外已無證據證明。是在其餘16張支票均無法排除「上訴人放高利貸,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而重複開票」下。援用上訴人之說法,新、舊債既屬同一,又豈能重複請求。
⑶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已兌現款項並不實在,所
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簽名亦非伊所簽,所稱購地款折抵500萬元亦與兩造間借貸無關等語。惟審視此部分陳述,僅係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攻防方法之否認,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新生借貸關係。又所稱購地款折抵500萬元,縱經吳素偵於偵查中再次對帳後確認「與兩造間借貸無涉,而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間之買賣」乙情(金門地檢署107他115號卷第92頁)。惟此筆款項並未經本院列入被上訴人為清償兩造間借款所支付之款項,自與本案認定無涉、亦無影響。更遑論此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直承:我有支付270萬元給被上訴人,還將被上訴人之前開的65萬元、15萬元支票交給吳素偵,另外被上訴人之前向我借款的利息也不用給我,就當價金等語(金門地檢署107他115號卷第92頁)。由此足見,實際上被上訴人僅交付270萬元即購得該地,剩餘之230萬元仍係以放貸之利息折付。是上訴人所稱與本案無關之說法,自待商榷。惟本件縱將此筆排除在外,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亦明顯超逾借貸本金及其法定利率上限,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本息之認定。
5.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8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後,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於101年間向上訴人借1239萬3476元,另於103年2月14日再借476萬8000元。然這兩筆借款及其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均經清償,上訴人已無由再依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相同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5萬6920元(含第二審裁判費35萬5920元、上訴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吳玟儒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該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於上訴狀中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柏翰附表一(原審最初起訴部分,合計2340萬元):
┌──┬───┬────┬─────┬───────┬───────┬───────┐│編號│發票人│面額│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退票理由│├──┼───┼────┼─────┼───────┼───────┼───────┤│1│陳有在│180萬元│AF0000000│102年10月16日│均為105年3月16│支票發行滿1年│├──┤├────┼─────┼───────┤日│││2││30萬元│AG0000000│103年2月9日│││├──┤├────┼─────┼───────┤│││3││500萬元│AG0000000│103年2月14日│││├──┤├────┼─────┼───────┤├───────┤│4││150萬元│FD0000000│104年3月30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5││250萬元│FD0000000│104年4月3日│││├──┤├────┼─────┼───────┤│││6││110萬元│FD0000000│104年4月27日│││├──┤├────┼─────┼───────┤│││7││200萬元│FD0000000│104年4月28日│││├──┤├────┼─────┼───────┤│││8││200萬元│FD0000000│104年4月28日│││├──┤├────┼─────┼───────┤│││9││15萬元│FD0000000│104年5月10日│││├──┤├────┼─────┼───────┤│││10││35萬元│FD0000000│104年5月21日│││├──┤├────┼─────┼───────┤│││11││220萬元│FD0000000│104年5月28日│││├──┤├────┼─────┼───────┤│││12││140萬元│FD0000000│104年7月30日│││├──┤├────┼─────┼───────┤│││13││100萬元│FD0000000│104年8月30日│││├──┤├────┼─────┼───────┤│││14││150萬元│FD0000000│104年10月26日│││├──┤├────┼─────┼───────┤│││15││60萬元│AG0000000│104年10月30日│││└──┴───┴────┴─────┴───────┴───────┴───────┘附表二(原審追加起訴部分,合計220萬元):
┌──┬───┬────┬─────┬───────┬───────┬───────┐│編號│發票人│面額│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退票理由│├──┼───┼────┼─────┼───────┼───────┼───────┤│1│陳有在│90萬元│AF0000000│102年10月5日│均為105年5月31│支票發行滿1年│├──┤├────┼─────┼───────┤日│││2││60萬元│AG0000000│103年2月6日│││├──┤├────┼─────┼───────┤│││3││70萬元│FD0000000│103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