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陳有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及
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萬元,及自105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開立支票,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8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2,
56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爰依票據及借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
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實際係於101年間因石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在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而向原告借款1307萬875元,並開出以石在
公司及被告 陳有在 名義之支票支付,故本件之借款人實際為
石在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並未借款予被告,且原告於每次
借款均按約定月息五分預扣利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為1239
萬3476元。
㈡上開借款業己開立被告或石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合計
共764萬1100元(即被告所列62萬7500元、47萬7500、653萬
6100元之合計),另以現金支付予原告141萬1500元,以客
票支付予原告1471萬1965元,以匯款支付原告2000萬元、以
被告所有之土地一筆出賣得價金500萬元由原告收受,總計
被告已支付原告4944萬1964元。石在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
實早已還清,並無欠款存在,則被告自無庸再負任何責任。
㈢自102年間開始,原告即將上述借款之金額以複利計算,每
月利息加計五分利,因利滾利,再分別於103年間改以四分
計算複利利息,於104年3月間起改以三分計算複利利息,原
告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再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反民
法第206條及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本件全部
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前開借款之利息及複利,原告並未
實際再交付借款等語。
㈣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5,及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
號1至3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0月5日、102年10月16
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9日、103年2月14日、103年4月
5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持票人對支票發票人追索,自發票人起算,一
年間不行使即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上開8張支票發票日最後
一張為104年4月3日,是原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3日起訴,惟
其於105年4月14日起始向鈞院起訴請,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2,560萬元
之本票18紙,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
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支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執有該支票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60萬元始簽交
系爭支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2,5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及交付被告2,560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以被告於105年6月8日簽名之104年3月、4月、5月
、6月、7月、8月、9月結算紀錄(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
頁)主張業已交付系爭支票所示金額借款等語,然該等結算
紀錄係兩造間就債務所為之結算,並無原告交付借款2,560
萬元予被告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註記,
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
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2,5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及交付2,560萬元借款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
款,自屬無據。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5,及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
至3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0月5日、102年10月16
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9日、103年2月14日、103年4月
5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3日,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始
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台
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⑵、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
卷可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98號卷第2至19頁、本院
卷第80至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系爭支票請求
權自各該發票日起算1年時效期間,均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105年4月14日前即已時效完成,堪認被告主張有消滅原告
就上開8紙支票請求之事由,非屬無據。
㈣再就原告自承:「從101年開始,每個月我都有跟被告及他
的會計對帳,所以金額是每個月都有,利息、本金均很清楚
。每個月對帳後,發現有未清償借款,被告就簽發支票給我
。借款時是我把現金給被告,被告開立同額支票給我,被告
再當場以我給他的現金交付第一期的利息給我。」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21、230頁);證人 吳素偵 證述:「(被告陳有
在或石在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了多少錢?)本金1300多萬
。是分次借的,在101年借的到12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
是否每借一筆款項就會開立一張支票?)是。每次利息都會
先扣掉。每100萬元實際拿到95萬元。」(見本院卷第232頁
)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所辯僅於101年間向原告借款,各次
借款同時原告均會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借款同時開立支票之
總額1307萬875元,實際交付金額為1239萬3476元,本件全
部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均是前開借款之利息及複利,原告
並沒有再實際交付借款等情節應可採信。
㈤又被告或石在公司確有以發票人分別於101年8月25日開立支
票80萬元、101年10月28日開立支票10萬元、101年11月1日
開立支票100萬元、101年11月19日開立支票150萬元、101年
12月21日開立支票62萬7500元、102年1月30日開立支票47萬
7500元、102年3月21日開立支票50萬元、102年4月30日開立
支票16萬5000元、102年9月15日開立支票85萬元、102年11
月10日開立支票103萬2000元、103年2月15日開立支票58萬
9100元交付予原告,並均己兌現;另被告確於102年11月28
日匯款800萬元、102年12月2日匯款400萬元、104年2月4日
匯款199萬元、104年2月9日匯款601萬元予原告帳戶,103年
9月30日交付現金40萬元、103年10月1日交付現金21萬2000
元、103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50萬元、104年6月4日交付現金
29萬95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有上開支票、
臺灣土地銀行 邱福治 戶名之存款憑條,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
對帳單、匯款單、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之註記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55、68至76、292、293、296、302頁)。
以上合計金額達2905萬2600元。另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號案件中就本件被告主張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以抵債500
萬元時陳述:「土地部分是原告出售第三人所得價金500萬
元,再交付我,並非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足見被告辯稱將土地出賣得價金500萬元由原告收受
一情足堪認定,是總計被告已支付原告3405萬2600元,縱再
計入原告另案對石在公司請求清償票款800萬元,足堪清償
被告或石在公司於101年間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無訛,
是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借款,實早已還清,並無欠款存在,
則被告自無庸再付任何責任,應可採信。
㈥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
56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梨香
附表一(原起訴請求之支票,金額計2,340萬元)
發票人:陳有在、年利率:6%
┌───┬──────┬─────┬───────┐
│編號│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
│1│1,800,000元│AF0000000│102年10月16日│
├───┼──────┼─────┼───────┤
│2│300,000元│AG0000000│103年2月9日│
├───┼──────┼─────┼───────┤
│3│5,000,000元│AG0000000│103年2月14日│
├───┼──────┼─────┼───────┤
│4│1,500,000元│FD0000000│104年3月30日│
├───┼──────┼─────┼───────┤
│5│2,500,000元│FD0000000│104年4月3日│
├───┼──────┼─────┼───────┤
│6│1,100,000元│FD0000000│104年4月27日│
├───┼──────┼─────┼───────┤
│7│2,000,000元│FD0000000│104年4月28日│
├───┼──────┼─────┼───────┤
│8│2,000,000元│FD0000000│104年4月28日│
├───┼──────┼─────┼───────┤
│9│150,000元│FD0000000│104年5月10日│
├───┼──────┼─────┼───────┤
│10│350,000元│FD0000000│104年5月21日│
├───┼──────┼─────┼───────┤
│11│2,200,000元│FD0000000│104年5月28日│
├───┼──────┼─────┼───────┤
│12│1,400,000元│FD0000000│104年7月30日│
├───┼──────┼─────┼───────┤
│13│1,000,000元│FD0000000│104年8月30日│
├───┼──────┼─────┼───────┤
│14│1,500,000元│FD0000000│104年10月26日│
├───┼──────┼─────┼───────┤
│15│600,000元│0000000│104年10月30日│
└───┴──────┴─────┴───────┘
附表二(追加起訴請求之支票,金額合計220萬元)
發票人:陳有在、年利率:6%
┌───┬──────┬─────┬───────┐
│編號│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
│1│700,000元│FD0000000│103年4月5日│
├───┼──────┼─────┼───────┤
│2│900,000元│AF0000000│102年10月5日│
├───┼──────┼─────┼───────┤
│3│600,000元│AG0000000│103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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