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氏玉燕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被告黎嬌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丁氏玉燕、黎嬌鶯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氏玉燕、黎嬌鶯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2號被告丁氏玉燕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000號之3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嬌鶯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24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氏玉燕在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139之15號經營越南小吃店,黎嬌鶯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址店內消費,因黎嬌鶯等人消費未付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互毆對方,黎嬌鶯因之受有左眼眶裂傷1公分長、瘀腫2×2公分等傷害;丁氏玉燕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後頭皮部腫脹3×3公分、右胸壁紅腫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黎嬌鶯、丁氏玉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丁氏玉燕│被告丁氏玉燕與黎嬌鶯因口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發生拉扯,丁氏玉燕遭被告黎││││嬌鶯以麥克風、徒手毆打,並││││因此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黎嬌鶯於│被告丁氏玉燕與黎嬌鶯發生口│││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角爭執,黎嬌鶯遭被告丁氏玉││││燕持不詳物品或徒手毆打,並││││因此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上開店內之客人│證明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15│││ 王仁雄 於警詢、偵查中│分許,被告丁氏玉燕與黎嬌鶯│││之證述│互罵而互相拉扯,黎嬌鶯先動││││手推丁氏玉燕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黎嬌鶯之友│被告丁氏玉燕與黎嬌鶯發生口│││人 楊氏 金蓮 於偵查中之│角,後來丁氏玉燕就先動手打│││證述│黎嬌鶯眼睛之事實。│├──┼──────────┼─────────────┤│5│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告訴人丁氏玉燕受有如犯罪事│││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書1紙││├──┼──────────┼─────────────┤│6│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告訴人黎嬌鶯受有如犯罪事實│││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黎嬌鶯、丁氏玉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曲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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