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吉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60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歐金樹 告訴被告魏吉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金樹與被告魏吉盈於106年7月28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載明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撤回意旨,於同年8月9日經本院核定生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於成立調解時視為撤回,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60號被告魏吉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吉盈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報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崑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路口貿然左轉。適歐金樹騎乘腳踏車,沿崑大路2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歐金樹發生碰撞,歐金樹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魏吉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歐金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吉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停等紅燈見綠燈才起駛,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魏吉盈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歐金樹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9404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