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亦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亦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 吳黎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亦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吳黎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實害,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4號被告古亦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亦勤於民國107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旁之某超一超商外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甲頂里溪頂寮大橋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未能安全操控,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黎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古亦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亦勤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