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王晨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有在 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既認相對人已自認其於民國101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9萬3476元,復謂「此外已無證據證明」,顯然違反自認之規定。又相對人已陳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兩造經數次對帳,相對人並在結算紀錄上簽名,足證系爭支票金額即為相對人所欠借款餘額,乃原第二審判決謂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歷次借貸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辯論主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僅於101年間、103年2月14日分別向抗告人借款1239萬3476元(此部分自未違反自認規定)、476萬8000元,並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