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宗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宗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陸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嗣因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得悉影片中之嫌疑人為陸宗安,遂於107年5月26日1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陸宗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陸宗安上開住處及附近之防火巷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陸宗安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該部分犯罪而願受裁判,始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陸宗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4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9至31、35至43、65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案發之際被告係以攀爬鑽入該銀樓2樓未上鎖之鐵窗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銀樓內行竊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該鐵窗及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屬不同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警知悉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普通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查(詳警卷第10頁),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衡酌其正值
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附表一所示財物以供變現花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渠於本件案發前即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悔悟而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甚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且腳踏車1台尚未尋獲、部分金飾則於案發後業經變賣而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能加以填補等節,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外,均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復據被告前於警、偵訊時供稱:所竊得之腳踏車於使用完畢後已丟棄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附近,而其他未扣案之金飾業經變賣得款400,000元,並均已花用殆盡等語在案(詳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頁),是上開腳踏車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腳踏車1台,且於該腳踏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未扣案之金飾依卷附事證既尚無從積極認定現仍為被告所管領支配,或有渠實際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則本院僅堪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未扣案之金飾所變得之現金400,000元,故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規定,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一事,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球鞋
1雙,雖為被告案發之際所穿著之衣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係特為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且縱予沒收仍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經遍查全卷後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果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號│││├──────┬──────┤│││││主刑│沒收│├─┼────┼────┼────────────┼──────┼──────┤│1│民國107│高雄市○│陸宗安於左列時間、地點,│陸宗安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年5月24│○區○○│見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罪,處拘役肆│得腳踏車壹台│││日1時30│○路000│1台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拾日,如易科│沒收,於全部│││分許│號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離現場│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生鮮超│。│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市」附近││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5│高雄市○│陸宗安於左列時間、地點,│陸宗安犯踰越│未扣案犯罪所│││月24日2│○區○○│因見該銀樓2樓之鐵窗及窗│安全設備竊盜│得現金新臺幣│││時13分許│路00號之│戶均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罪,處有期徒│肆拾萬元沒收││││「○○○│乃先攀爬屋外電線桿至該址│刑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銀樓」│2樓後,再開啟未上鎖之2││部不能沒收時│││││樓鐵窗及窗戶並攀爬踰越侵││,追徵之。│││││入該銀樓內,徒手將該銀樓│││││││1樓金飾櫃台內之大條金項│││││││鍊10條、中小條金項鍊20條│││││││、金手鍊18條、手環5對、│││││││戒指360只裝入所攜帶之袋│││││││子內,再以相同方式攀爬電│││││││線桿逃離上址。│││└─┴────┴────┴────────────┴──────┴──────┘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金項鍊│27條│業已發還告訴│││││人│├─┼──────────────────┼───┼──────┤│2│金手鍊│13條│業已發還告訴│││││人│├─┼──────────────────┼───┼──────┤│3│金戒指│72只│業已發還告訴│││││人│├─┼──────────────────┼───┼──────┤│4│鑲寶石戒指│28只│業已發還告訴│││││人│├─┼──────────────────┼───┼──────┤│5│球鞋│1雙│不另聲請宣告│││││沒收。│├─┼──────────────────┼───┼──────┤│6│金色三星牌之智慧型手機(IMEI序號:│1支│不另聲請宣告│││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號SIM卡1張)│││├─┼──────────────────┼───┼──────┤│7│黑色三星牌之智慧型手機(IMEI序號:│1支│不另聲請宣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