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添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16)日14時25分前不久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5段與長和路
3段交岔路口,欲從安和路5段駛至長和路3段之待轉區時,不慎與正在該處停等紅燈而由 陳柏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推算其開始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添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第9頁至第19頁、第24頁);又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6年8月16日15時19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酒後係於106年8月16日13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陳柏憲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4時25分等情(見警卷第3頁),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可認被告應係於106年8月16日14時25分前不久時騎乘機車上路,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以被告最遲開始騎車時(即案發時106年8月16日14時25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3+0.0628x〔54/60〕=0.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後,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時供稱以後不會再這樣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回溯推算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且前因消化性胃潰瘍穿孔、胃惡性腫瘤而接受手術後,身體很虛弱,已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需仰賴成年之孩子所給予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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