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103年、106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3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於前案執行後旋即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酒測值高達
0.70mg/L,酒醉程度難認輕微,惟念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1頁)、自承須照顧罹患重度 阿茲海默症 母親(見偵卷第
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告葉建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飲用料理米酒若干後,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7年2月9日凌晨1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葉建志身上有酒味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