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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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成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街大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街○○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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