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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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吉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路旁某路邊攤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龍岡路口時,不慎與 郭春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造成郭春吉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超過最低處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肇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春吉之傷害,足見其酒後駕車所生危險已甚大,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