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第三五0九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毀損案件(原判決誤載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通緝中,不知悔改。丙○○於九十一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另因於九十一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不知警愓。乙○○與丙○○二人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活動板手一支(編號一至四部分),或徒手(編號五部分),於附表所示時地,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乙○○與丙○○二人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攜帶彼等二人所共有之活動扳手及鑿子各一支,行經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五七巷八弄十一號戊○○住處後門時,先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持活動扳手在戊○○住處外,敲擊損壞該住處之鋁窗、玻璃,使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毀損部分,經乙○○、丙○○上訴後,於本院請求撤回上訴而確定)。乙○○與丙○○二人並欲藉此進入戊○○住處行竊。惟彼等敲擊窗戶玻璃之聲響驚動適在屋內之戊○○,聞聲並即趕往屋後,乙○○與丙○○二人見事跡敗露,未及進入該屋,即行逃離。嗣經戊○○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與丙○○二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毀損罪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係以所攜帶兇器竊盜外,均據被告乙○○與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互核所供,並與被害人庚○○、丁○○、己○○、辛○○、甲○○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紙附卷,與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與丙○○二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原審編號一 鄭坤山 部分是我們合力扳開的,編號二丁○○部分,是拿小石頭把玻璃窗敲破的,編號三己○○部分,是鐵窗黏著水泥,我們拿木棍把水泥黏住薄弱的部分敲開進入的,編號四辛○○的部分,是我們合力扳開的云云。然查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以撬開鐵窗方式侵入住宅行竊(見2313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鐵窗被我們拉斷,也是攜帶鉗子(見2313號偵卷第151頁);被告丙○○亦於警詢時坦承:以扳手破壞門後窗戶進入(見2313號偵卷第20頁警詢筆錄)等各語,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後門窗鐵條遭破壞(見警卷第37頁警詢筆錄);從我住處後門,剪斷鐵窗進入的(見2313號偵卷第145頁)情節相符;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編號二、三、四都以活動扳手破壞鐵窗方式侵入住宅行竊(見2313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我們有以鉗子打破玻璃,沒有破壞其他東西(見2313號偵卷第149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編號二、
三、四均以虎頭鉗(活動扳手)破壞後門窗進入(見2313號偵卷第20頁警詢筆錄),我們有以鉗子打破玻璃,沒有破壞其他東西;攜帶鉗子(見2313號偵卷第151頁)等各語,核與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所供:後門的鐵窗被破壞,還有打破玻璃窗(見2313號偵卷第145頁)等情節相符。編號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有敲開鐵窗;攜帶鉗子(見2313號偵卷第152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有敲開鐵窗(見2313號偵卷第150頁)等語,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破壞後門窗侵入住宅行竊(見警卷第43頁警詢筆錄),鐵窗有被破壞(見2313號偵卷第147頁)所供情節相符。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我們有破壞鐵窗及玻璃;攜帶鉗子(見2313號偵卷第150頁),丙○○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破壞鐵窗;攜帶鉗子(見2313號偵卷第152頁),核與被害人辛○○於偵查中所供:鋁門鐵窗有被破壞,窗戶的玻璃也有被破壞(見2313號偵卷第146頁)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3頁)。足見上開部分,被告確有攜帶兇器活動扳手(即鉗子)行竊,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二人上揭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編號五部分,雖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從屋後剪斷鐵窗進入(見警卷第55頁警詢筆錄),後鐵窗被剪斷(見3509號偵卷第12頁)等語,然為被告乙○○、丙○○所否認,乙○○供稱:用手拉開鐵窗進入,沒有破壞其他東西,將鉗子放在機車內(見3509號偵卷第14頁),丙○○供稱:用手拉開鐵窗進入,沒有破壞其他東西(見3509號偵卷第15頁),被害人甲○○既未目睹被告如何侵入行竊,在無證據足以證明情況下,仍應以被告此部分所供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四、按活動板手乃鐵製鈍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核被告乙○○與丙○○二人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五部分係犯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與丙○○二人竊盜犯行部分,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條件,此部分雖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然此部分係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又與上述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與丙○○二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二人前後五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輕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八十八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攜帶兇器行竊在卷,此部分與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相符,又有照片為證,當足憑採。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加重條件,自有未合。查被告,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法竊盜,或以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法竊盜,妨害人民居家安寧,惡性非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二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台幣百餘萬元、連續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舉,嚴重影響公眾居家安寧、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再犯、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均為被告乙○○與丙○○二人所有,且為供其等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乙○○、丙○○共有之鑿子一支雖據扣案,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堅稱竊盜之際並未攜帶該鑿子入內行竊,且依被害人庚○○、丁○○、己○○、辛○○、甲○○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綜合觀之,亦難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竊盜之際,確曾攜帶、使用扣案之鑿子,從而,依全案卷證所示,尚難認定扣案之鑿子確屬被告乙○○、丙○○二人行竊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二人自九十年起,除各有一次竊盜,丙○○另有一次重利犯行,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案所犯竊盜,犯後坦承行竊,尚知悔悟,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故認尚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一│九十四年│庚○○位於臺南│乙○○與 洪吉 │現金一百一十│││一月二日│市○○區○○路│昌二人攜帶客│萬元、鑽石項│││晚上六時│二段三四二巷二│觀上足對人之│鍊、珍珠項鍊│││許│十一弄六十九號│生命、身體、│乙批、鑽石戒││││之住處│安全構成威脅│指二只、黃金│││││之兇器活動板││││││手一支,毀越││││││該處鐵鋁窗之││││││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二│九十四年│丁○○位於臺南│同上│現金二千零五│││一月二十│市○○區○○路││十五元、紅寶│││八日晚上│四段一一九巷二││石二顆│││十時許│十九號之三之住││││││處│││├──┼────┼───────┼──────┼──────┤│三│九十四年│己○○位於臺南│同上│現金二千餘元│││一月二十│市○○區○○路││、NOKIA│││九日晚上│三段二三四號之││廠牌及OKW│││八時許│住處││AP廠牌行動││││││電話各乙支│├──┼────┼───────┼──────┼──────┤│四│九十四年│辛○○位於臺南│同上│手錶、皮包、│││一月二十│市○○區○○路││紀念金幣、K│││九日晚上│二段六○八號之││金戒指、白金│││十時許│住處││戒指乙批、黃││││││金、白金│├──┼────┼───────┼──────┼──────┤│五│九十四年│甲○○位於臺南│乙○○與洪吉│現金六千餘元│││二月一日│市○○區○○路│昌二人毀越該│、手錶、戒指│││晚上七時│四段四二○巷二│處鐵鋁窗之安│、項鍊乙批、│││許│十四號之住處│全設備,而於│舊幣│││││夜間侵入住宅││││││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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