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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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安卡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聖芬
號被上訴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532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解算之公司,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原判決宣示後提起本件上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解散登記,然迄今仍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建設局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件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僅李聖芬一人為股東乙節,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附卷(原審卷宗頁十七至二一)供參,故上訴人應以李聖芬為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為李聖芬,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條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倘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李聖芬未曾收受法院通知,僅收到原判決而已;且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陳和 ,系爭二張支票均為其申請並開立,陳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離職,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聖芬,李聖芬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而系爭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一日,李聖芬業已離職,故系爭二張支票之債務與李聖芬無關;上訴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 梁淑玲 ,公司一切財務及大小章均由其保管,李聖芬一概不知,爰依法提起上訴廢棄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指定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其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宗頁十七至十八)、訴人即行言詞辯論之情事。
㈡上訴人固執以李聖芬無須對系爭二張支票債務負清償之責等
語,惟原判決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二張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李聖芬個人無涉;且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二張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等情,均已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詳為論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遑論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判決對於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某法規之條項、內容、習慣、法理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顯見上訴人僅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而予以爭執,洵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摘本件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等情,詳如前述,揆之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宗揚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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