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廟外之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93年
9月27日開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害人 周美玉 係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之電話,並佯稱:「其子遭綁架,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陷於錯誤,乃至高雄縣○○鄉○○路大農會寮潮寮分行,電匯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周美玉指述綦詳,並有大寮農會匯款回條、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94年1月17日(94)東企銀岡字第2號函覆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往來明細表等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使用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一情,堪以認定。
三、再者,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小劉」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小劉」之成年男子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臻明確。
四、又據被害人周美玉所述遭詐欺過程,對方均僅係經由電話與其聯絡,雙方未曾謀面,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或確有親自使用該帳戶之資料,從而依卷內證據能證明實際對被害人周美玉詐騙財物行為者係不詳姓名之人,是被告僅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取得被害人周美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衡之詐欺行為中,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之方法本屬多端,倘係由某人代詐欺者出面自被詐欺者處收受財物再轉交給詐欺者,則該收取財物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局郵匯或銀行電匯等間接方式付出款項,則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局或金融業者直接收取財物,此方式自與前述透過某人代由自被詐欺者處取得財物再行轉交之情形,尚屬有別,蓋基於郵匯或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及安全等特性,被詐欺者透過郵匯或電匯之方式交付財物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局或金融業者取得財物之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或金融業者時,應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之『交付』行為,是提供帳戶供被詐欺者存入匯款,性質上已屬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協助,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等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等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犯罪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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