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
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參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五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該處客廳桌面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計三點九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五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附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計三點九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於停止戒治釋放後迄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計三點九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