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
丙○○男29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第三五0九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鋁窗、玻璃,足以生損害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活動板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活動板手、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活動板手、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鋁窗、玻璃,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活動板手、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丙○○則於九十一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乙○○與丙○○猶不知悔改,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並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乙○○與丙○○二人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行經戊○○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五七巷八弄十一號住處時,復行起意竊盜,攜帶彼等二人所共有之活動扳手及鑿子各一支,先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共同犯意連絡,自戊○○住處外,持活動扳手敲擊損壞該住處之鋁窗、玻璃,使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乙○○與丙○○二人並欲藉此進入戊○○住處行竊。惟彼等敲擊窗戶玻璃之聲響驚動適在屋內之戊○○,並即聞聲趕至現場,乙○○與丙○○二人件事跡敗露,未及進入該屋,即行離去。嗣經戊○○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與丙○○二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毀損罪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核與被害人 鄭坤山 、丁○○、己○○、庚○○、甲○○等人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所述發現被告二人損壞鋁窗、玻璃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活動扳手、鑿子、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在案可參,被告乙○○與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與丙○○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五四號分別著有判決、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乙○○與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另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與丙○○二人竊盜犯行部分,雖復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條件,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與丙○○二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二人前後五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八十八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二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台幣百餘萬元、連續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舉,嚴重影響公眾居家安寧、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再犯、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活動扳手一支、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均為被告乙○○與丙○○二人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等犯毀損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乙○○、丙○○共有之鑿子一支雖據扣案,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竊盜之際並未攜帶該鑿子入內行竊,且依被害人鄭坤山、丁○○、己○○、庚○○、甲○○等人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綜合觀之,亦難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竊盜之際,確曾攜帶、使用扣案之鑿子,從而,依全案卷證所示,尚難認定扣案之鑿子確屬被告乙○○、丙○○二人行竊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一│九十四年│鄭坤山位於臺南│乙○○與 洪吉 │現金一百一十│││一月二日│市○○區○○路│昌二人踰越該│萬元、鑽石項│││晚上六時│二段三四二巷二│處鐵鋁窗之安│鍊、珍珠項鍊│││許│十一弄六十九號│全設備,而於│乙批、鑽石戒││││之住處│夜間侵入行竊│指二只、黃金│├──┼────┼───────┼──────┼──────┤│二│九十四年│丁○○位於臺南│同上│現金二千零五│││一月二十│市○○區○○路││十五元、紅寶│││八日晚上│四段一一九巷二││石二顆│││十時許│十九號之三之住││││││處│││├──┼────┼───────┼──────┼──────┤│三│九十四年│己○○位於臺南│同上│現金二千餘元│││一月二十│市○○區○○路││、NOKIA│││九日晚上│三段二三四號之││廠牌及OKW│││八時許│住處││AP廠牌行動││││││電話各乙支│├──┼────┼───────┼──────┼──────┤│四│九十四年│庚○○位於臺南│同上│手錶、皮包、│││一月二十│市○○區○○路││紀念金幣、K│││九日晚上│二段六○八號之││金戒指、白金│││十時許│住處││戒指乙批、黃││││││金、白金│├──┼────┼───────┼──────┼──────┤│五│九十四年│甲○○位於臺南│同上│現金六千餘元│││二月一日│市○○區○○路││、手錶、戒指│││晚上七時│四段四二○巷二││、項鍊乙批、│││許│十四號之住處││舊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