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第22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81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間止,在桃園縣境內之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二、三日即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中午止,在桃園縣境內工地、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約一週餘施用一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廿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十九公里處因駕駛竊盜而來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同時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復以,本件並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物足資佐證,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為警扣獲之海洛因並經鑑定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完畢,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前開各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頻率、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再被查獲仍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共九支,其中六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其中三支係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吸食器一組係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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