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七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即因該案在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三樓住處、台北縣林口鄉某汽車旅館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七月某日起,應予更正)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住處及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在台北縣瑞濱路加油站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為免刑判決、起訴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七號起訴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前開二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經免刑判決、起訴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及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