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1年1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2月29日、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8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94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4月21日,在基隆市○○區○○路、工建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管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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