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同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警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加倍罰鍰為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並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前繳納㈡加倍罰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並無任何科學證據如照片等作為裁罰之依據,且依通知單所載舉發之時間、地點,異議人並未行經該處;而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接獲另案之罰單及照片,發現該案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脫落,以致與異議人車輛之車牌號碼相近,且因二者車型相同,恐有誤為舉發之虞,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辯稱依高雄小港機場計程車排班之狀況,下午每
班約三至三個半小時,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自小港機場載客前往高雄縣○○鄉○○路後,隨即趕回機場繼續排班,復於同日十八十二十分再行出車載客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航警高分一字第0九四000一六一二號函附高雄國際機場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排班計程車出車時間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所言非虛。從而其是否得於前開舉發時間駕車轉向行經違規地點,顯非無疑。
㈡次者,一般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任務之警員,遇有汽、機車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時,均先行記錄其車號、顏色及違規時間、地點、情形等事項,嗣與電腦檔案中之車號及顏色核對一致無訛後,始確認並無誤記車號之情形,嗣再填寫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同時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內之逕行舉發文句下方,並應記載其機車之顏色或汽車之廠牌及顏色,此為本院交通法庭歷來審理此類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職務上所已知悉。本件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九分隊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在高雄市○○○○○路口執行勤務之際,因見一營業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右轉經鳴警笛、紅色手旗指揮攔停,該車先放慢速度、越攔檢點後加速逃逸,且執勤警員僅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後,當場以無線電查詢電腦資料後製單舉發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三00一八五五八號函附卷可查。然本院衡諸是時該違規之人乃猝然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從而現場值勤員警是否仍得精確判斷該車之車牌號碼,頗值商榷。且就異議人提出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與他部ZJ─六七八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照片交參以觀,該二部車輛均為黃色之營業自用小客車,同為國瑞公司廠牌生產之汽車,且車牌號碼亦僅有一字之差,倘由車輛後方加以觀察,除倒車燈之裝設位置與後車窗是否黏貼叫車電話等細微處略有出入外,實難逕予判認二者之差異。從而本件既未經值勤員警以拍照方式加以舉證,尚難徒以該員警當時所見之記憶,而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舉。
㈢此外,異議人所稱其另案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BB四00九八一號違規通知單,同係前開ZJ─六七八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違規而誤為照相舉發,嗣經原單位撤銷該案之處罰一節,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四000三三九五號函可證,堪認異議人辯以本件舉發對象有誤等語,洵非無據。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果有上開闖紅燈及拒絕稽查而逃逸等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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