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勇 在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月11以高監自字第裁80-N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30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勇在(原名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萬,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然查,異議人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異議人因久居澎湖縣望安鄉,且長年出海捕魚,對於法令並不熟悉,不知有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一事,93年11月30日員警要求異議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異議人表示不解,數分鐘後,異議人之友人至違規現場,異議人經詢問友人有無酒精濃度測試之措施後,即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然員警均堅持不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嗣異議人隨同員警返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要求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仍堅決反對,並對異議人製單舉發。本件乃因員警態度不肯軟化,而非異議人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3年11月30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時,遇警臨檢而駕駛前揭機車轉入死巷,嗣員警 陳世錕 上前盤查,聞到異議人身上存有酒氣,乃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異議人卻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陳世錕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將處罰鍰60000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拒絕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測試單上(其上有×標記)簽名,其後,異議人亦未主動要求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間,雖有異議人稱之為「燦阿」之友人到場,但亦未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員警陳世錕並未要求異議人前往五甲派出所,而異議人於員警陳世錕當日在五甲派出所值班期間,亦未曾前往五甲派出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陳世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測試單影本2紙(其上註記時間分別為1時25分、1時28分,其上均有×標記),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至異議人另雖辯稱:異議人因久居澎湖縣望安鄉,且長年
出海捕魚,對於法令並不熟悉,不知有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一事,93年11月30日員警要求異議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異議人表示不解,數分鐘後,異議人之友人至違規現場,異議人經詢問友人有無酒精濃度測試之措施後,即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然員警均堅持不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嗣異議人隨同員警返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要求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仍堅決反對,並對異議人製單舉發。本件乃因員警態度不肯軟化,而非異議人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云云,惟查,晚近政府再三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切莫酒後駕車,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且媒體亦時有警方加強臨檢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報導,被告豈有不知有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理?又異議人並無主動要求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間,雖有異議人稱之為「燦阿」之友人到場,但亦未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員警陳世錕並未要求異議人前往五甲派出所,而異議人於員警陳世錕當日在五甲派出所值班期間,亦未曾前往五甲派出所,有如前述,異議人辯稱:友人至違規現場後,經詢問友人有無酒精濃度測試之措施後,即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然員警均堅持不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嗣異議人隨同員警返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要求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仍堅決反對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先前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其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行為,即已成完,縱令其事後確因悔悟,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不足作為卸責行政責任之理。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前段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諭示其3年內禁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