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7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高雄縣大社鄉某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該機車係乙○○所有,前於93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停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遭竊)係竊取他人財產而取得之來路不明贓車,仍收受該機車騎用。嗣於93年12月6日下午3時15分,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大發釣蝦場」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前揭贓車,嗣經警攔檢而查獲之事實,惟辯稱:系爭贓車係由丁○○竊得交予其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被害人乙○○所有,其於93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
,停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該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3年12月6日下午3時15分,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大發釣蝦場」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嗣警方已將所扣得之系爭機車發還被害人乙○○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3紙附卷足憑。是以,系爭車輛既係被害人乙○○遭竊之車輛,自屬他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後所取得之贓物甚明,被告既收受該機車並騎乘使用,於客觀上自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丁○○竊取後,交予其使用云云,惟經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機車,當日亦未與被告在一起(參見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等語否認上情,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看見丁○○在仁武鄉中華村中華社區附近處,將插有機車鑰匙之系爭機車發動騎走,再將機車交予其使用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其不知道丁○○於何時、地,以何方法竊取系爭機車等語;復改陳稱:其當日上午11時許看見丁○○在仁武鄉處,將插有機車鑰匙之系爭機車發動騎走,再將機車交予其使用等語,是被告若確有看見證人丁○○行竊,對於其行竊過程按理應記憶深刻,竟於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丁○○所述不符,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其並未看見失竊過程等語,是尚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逕行認定係由證人丁○○行竊後,交由被告使用,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丁○○確有竊取系爭機車,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
㈢被告持用被害人之機車,僅能證明被告取得該機車之來源可
疑,依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可能係由購買或收受之方式而得,尚不足以證明該機車失竊係被告所為。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具體指訴機車失竊經過,是不能僅憑被告持用系爭機車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丁○○竊取機車後,向丁○○借用云
云,雖不足採信,然不能僅憑被告持用系爭機車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行為,已如前述。是系爭機車應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盜得手後,交予被告收受,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而仍收受,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前揭贓車,致被害人即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車輛,是被告放任收受贓車之心態自屬可議,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該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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