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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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初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處,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約每日施用2次,最後1次於93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前址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初某日起,連續在同前址處,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每日施用1次,最後1次於93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處施用。嗣於93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一路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供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
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
7頁)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3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外之自93年2月初某日起至於同年3月10中午12時許止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93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除起訴之1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外),與經起訴之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部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3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外之自93年3月初之某日起至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止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93年3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起訴之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外),與經起訴之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均係連續犯,已如前述,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就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上開2罪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竟無悔悟,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有陷溺毒癮之情事,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措施,期能助其戒斷毒品,是以量刑自不宜過寬,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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